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明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明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均如原審簡易判決書暨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黃冠寶已經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我沒有前科,希望可以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且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本院並考量被告駕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斟酌被告上訴後之調解及賠償情形(詳後述),原審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38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與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證明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至75、87至89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