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信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57278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信賢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信賢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47、73至7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故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沈宣百、林美秀(下稱告訴人2人)損害非輕,被告月薪達新臺幣(下同)6萬元,佯欲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未賠償分毫,亦未對告訴人2人表達慰問關懷之意,難認確有悔悟之心,原判決僅量處45日,由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貨車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因恍神而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無端受有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水產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雖漏未審酌告訴人沈宣百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然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認定,實際上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客觀上堪認屬於無害瑕疵,自難逕謂違法而應加糾正不可,經核整體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被告上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量處上開刑度,雖有偏輕,然結合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本審上訴期間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在卷可參,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獲補償,認維持原刑度為適當,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業已履行調解內容,本案所生損害已遭填補,並無再附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