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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丙○○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中清路3段與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丙○○於肇事後,知悉乙○○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協助受傷之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闖越紅燈離去現場。嗣員警接獲報案,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8328號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83、9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8328號偵卷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VE-2820)、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8328號偵卷第35、49至73、77至78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竟無視交通法規,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交通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13100號,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原因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駕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闖越紅燈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附調解報告書)、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作,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母幫忙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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