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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介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邦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4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3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邦發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邦發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騎乘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3時5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陳秀圓 未依規定自行人穿越道通行,欲步行橫越上開路段,丁邦發不慎撞擊張陳秀圓,致張陳秀圓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第六胸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於114年3月27日6時19分許死亡。

二、案經張陳秀圓之子張竣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邦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竣茗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27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後方目擊者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檢送之相驗相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託路人報警及救護車前往現場,經救護車到場將傷患(即被害人張陳秀圓)送醫後,並經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到場排除後令其在場等候第六分局派員到場,水湳派出所員警離開現場,被告獨自在場等候在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9頁)在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經本院通緝後始到場,惟此係本院傳票送達之被告住址僅有其母親居住,被告則因做臨時工而未居住於上址,本院傳票合法送達後由警拘提,則因其母親年事已高且聽力不如常人,無從瞭解警察到場拘提之意旨,嗣被告經本院通緝後為警緝獲,並經本院訊問及面告下次準備程序期日後,被告即遵期到庭,並為認罪之表示,是難僅憑被告遭本院通緝即遽認無願受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張陳秀圓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見本院卷第178頁);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及被害人未擇鄰近之行人穿越道而橫越上開路段之疏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就業情形、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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