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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育朋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36、13175、14987、15435、16973、18249、19833、25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蕭育朋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育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金自由門市,徒手竊取陳姿利放置於櫃台之黑色萬寶龍長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6張、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逃逸。嗣經尋獲黑色萬寶龍長皮夾1個、金融卡6張、發還陳姿利。

(二)於114年2月1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與自由路3段干城環保市場26號攤位,徒手竊取張期筌所有之江詩丹頓機械式手錶1支(價值據張期筌稱為4500元),藏置於口袋後離去。

(三)於114年1月19日晚間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見謝承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車內零錢200元。

(四)於114年1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對面,見洪婉玲所有之三輪車(價值據洪婉玲稱為8000元)停放在該處,竟騎乘該三輪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洪婉玲自行尋獲該三輪車而取回。

(五)於114年2月6日凌晨3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莊竣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取,遂開啟車門入內駕駛該車後離去而竊取該車輛及車內之後背包、皮夾得手。嗣該車輛已尋獲發還莊竣宇。

(六)於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3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與復興路4段交岔路口,見張全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取,遂騎乘該機車後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該機車已尋獲發還張全勝。

(七)於114年2月6日晚間6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丁記10元五金商行,先徒手竊取由廖華所有之麻布手套1雙,戴上該手套後,再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櫃台之現金520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

(八)於114年2月2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豐原永康店,徒手竊取舒惠芬所有之LeSportsac手提包1個(內有Sumsang Galaxy手機1支、LeSportsac皮夾1個、識別證1張、鑰匙1串、鏡子1個、現金3300元)及黑色外套1件(價值據舒惠芬稱合計4萬7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尋獲手提包、現金20元發還舒惠芬。

二、蕭育朋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4年1月21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甲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由永興街往綏遠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2段與太原路2段2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曾沛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2段222巷由北興街往太原路2段方向駛至,在上開路口停等欲右轉太原路2段,為蕭育朋騎乘之機車碰撞,致曾沛儒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蕭育朋於肇事後,明知曾沛儒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協助受傷之曾沛儒,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姿利、張期筌、廖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謝承哲、曾沛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莊竣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舒惠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朋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至156、171至172頁),核與告訴人陳姿利、張期筌、廖華訴、謝承哲、曾沛儒、莊竣宇、舒惠芬、被害人洪婉玲、張全勝、證人楊建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證據頁碼詳附件證據清單)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被告尚有竊得告訴人舒惠芬所有之健保卡、信用卡,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舒惠芬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後來有在辦公室發現健保卡、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應認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舒惠芬所有之健保卡、信用卡,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8次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竟無視交通法規,仍騎乘甲機車上路,逆向行駛而碰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曾沛儒,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因而致告訴人曾沛儒受傷,影響交通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次)確定;⑤竊盜、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0、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第④至⑤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定刑裁定、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告前開成立累犯情形,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已與告訴人舒惠芬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元,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撞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曾沛儒,致其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竟又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曾沛儒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工作,未婚,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其經診斷為興奮劑(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安非他命引起的精神病症(見本院卷第91頁),犯後於本院能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犯屬有同質性之竊盜罪,及其餘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陳姿利所有之黑色萬寶龍長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6張、身分證1張、現金1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嗣經尋獲黑色萬寶龍長皮夾1個、金融卡6張等物,已發還告訴人陳姿利,就身分證1張,僅具表彰身份功能,難認有財產上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外,就現金1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張期筌所有之江詩丹頓機械式手錶1支,自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謝承哲所有之現金2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竊得被害人洪婉玲所有之三輪車1台,固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嗣經被害人洪婉玲自行尋獲該三輪車而取回,而無庸再宣告沒收。

5、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莊竣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後背包、皮夾,自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嗣經尋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莊竣宇,就後背包、皮夾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被告竊得被害人張全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嗣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張全勝,而無庸再宣告沒收。

7、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廖華所有之麻布手套1雙、現金52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被告竊得告訴舒惠芬所有之LeSportsac手提包1個(內有Sumsang Galaxy手機1支、LeSportsac皮夾1個、識別證1張、鑰匙1串、鏡子1個、現金3300元)及黑色外套1件(價值據舒惠芬稱合計4萬7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嗣經尋獲手提包、現金20元等物,已發還告訴人舒惠芬,就識別證1張、鑰匙1串、鏡子1個,僅具表彰身份識別功能、或財產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外,就Sumsang Galaxy手機1支、LeSportsac皮夾1個、現金3280元、黑色外套1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蕭育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蕭育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江詩丹頓機械式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蕭育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蕭育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一、(五) 蕭育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後背包、皮夾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蕭育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犯罪事實一、(七) 蕭育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套壹雙、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蕭育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umsang Galaxy手機壹支、LeSportsac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黑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 蕭育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證據清單
甲、人證部分:
編號 姓名 出證日期 卷證出處  1W1. 曾沛儒 114年1月21日訪談筆錄 14987偵卷 P59 1W2.  114年1月21日警詢 14987偵卷 P49至51 2W1. 陳姿利 114年2月2日警詢 13136偵卷 P53至54 2W2.  114年2月10日警詢 13136偵卷 P55至56 3W1. 張期筌 114年2月7日警詢 13175偵卷 P45至47 4W1. 謝承哲 114年1月24日警詢 15435偵卷 P61至63 5W1. 洪婉玲 114年1月29日警詢 15435偵卷 P65至67 5W2.  114年1月30日警詢 15435偵卷 P69至70 6W1. 莊竣宇 114年2月6日警詢0725 16973偵卷 P63至65 6W2.  114年2月6日警詢2049 16973偵卷 P67至69 7W1. 張全勝 114年1月26日警詢 18249偵卷 P51至53 8W1. 廖華 114年2月8日警詢 19833偵卷 P63至66 9W1. 舒惠芬 114年2月2日警詢 25408偵卷 P57至59 10W1. 楊建華 114年2月7日警詢 13175偵卷 P49至51 
乙、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
1.員警114年2月14日職務報告。(45-46)
2.114年2 月2日15時31分許,竊嫌於全家超商金自由店徒手竊取
 陳姿利放置於櫃台的黑色皮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97-98)
3.告訴人陳姿利遭竊之皮夾、皮夾內之金融卡、健保卡照片。(
  99-101)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RA-6103、蕭育朋)。(103)
5.告訴人陳姿利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3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5)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
1.員警114年2月14日職務報告。(43)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期筌指
  認蕭育朋)。(63-66)
3.告訴人張期筌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7)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69
4.114年2 月1日11時34分許,蕭育朋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與
  自由路3段干城環保市場26號攤位行竊並離去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71-73)
5.114年5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9-120)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35號卷
1.員警114年2月27日職務報告。(4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71-81)
 ‧執行時間:114年1月30日6時30分至6時31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受執行人:洪婉玲
3.贓物認領保管單(洪婉玲)。(83)
4.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114年1月19日21時39分至21時56分許,竊嫌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通往地下1樓之樓梯間拿取物品後離開。(91-97)
②114年1月29日10時53分至10時58分許,蕭育朋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號對面竊取洪婉玲所有之三輪腳踏車離去。(85-89)
5.蕭育朋之特徵比對照片。(89、101)
6.X5-2720車輛、遭破壞之照片。(99)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
1.員警114年2月14日職務報告。(53)
2.告訴人莊竣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73)
3.贓物認領保管單(莊竣宇)。(81)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SZ-8821、陳駿育)。(85)
5.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114年2月6日12時30分許,蕭育朋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棄
  車步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01)
②114年2月6日12時31分許,犯嫌沿大華街16巷至柳川西路二段19
  3巷11號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05-111)
6.蕭育朋之特徵比對照片。(103)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178號扣押物品
  清單。(113)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17533號鑑
  定書。(119-120)
9.114年2月6日3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25)
10.114年5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35-136)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49號卷
1.員警114年3月15日職務報告。(45)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55-59)
 ‧執行時間:114年1月26日14時10分至14時3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受執行人:張全勝
3.蕭育朋之衣著、特徵比對畫面、照片。(65、72、75)
4.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114年1月25日21時18分至21時20分許,蕭育朋騎乘NVA-2701號
  普重機停放臺中市○區○○街00號旁。(66-67)
②114年1月25日21時21分至21時27分許,蕭育朋步行之畫面。(6
  8-71)
5.NVA-2701號普重機照片。(73)
6.NVA-2701號車輛之車行紀錄。(79)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張全
  勝)。(89)
8.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張全勝)。(91)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702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5、121)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4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
   140036536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3日中市警
   鑑字第1140022994號鑑定書。(127-131)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
①現場照片。(139-145)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47)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張全勝)。(148)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49-150)
⑤張全勝114年1月26日警詢筆錄。(151-153)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張全
  勝)。(155)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33號卷
1.員警114年2月15日職務報告。(47)
2.告訴人廖華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9)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61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RA-6103、蕭育朋)。(67)
4.114年2月6日18時18分至18時20分許,蕭育朋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丁記10元五金商行行竊後騎乘普重機離開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71-75)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08號卷
1.員警114年2月6日職務報告。(51)
2.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舒惠芬)。(61)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蕭育朋)
  。(63)
4.114年2月2日15時26分至15時28分許,蕭育朋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全家超商豐原永康店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5-
  71)
5.蕭育朋之衣著、特徵比對;騎乘NRA-6103機車、身穿被害人外
  套等照片。(73-79)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RA-6103、蕭育朋)。(81)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87號卷
1.員警114年2月15日職務報告。(43)
2.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曾
  沛儒)。(5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55)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7)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61-63)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曾沛
  儒)。(69)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蕭育
  朋)。(71)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73)
9.現場暨車損照片。(77-86)
10.曾沛儒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7-88)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9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NRA-6103、蕭育朋。(91)
②NGK-2719、曾沛儒。(93)
13.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蕭育朋)。(95)
14.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曾沛儒)。(97) 
■九、本院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7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40008955號
  函檢送:蕭育朋之刑事鑑定報告書。(7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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