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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佳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國恩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由大里往草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與四德路口交岔路口,擬右轉四德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上開大貨車停等紅燈後起步時貿然右轉彎,適吳李仁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上開大貨車之右側(上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上開大貨車貿然右轉彎而閃避不及,張國恩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側車身與吳李仁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李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胸部輾壓傷等傷害,經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仍因創傷性休克,於114年1月1日下午2時4分許不治死亡。張國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李仁之母藍華微、被害人之妹吳杏芬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國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1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4相7卷第21至25、127至129頁、114相279卷第17至18頁、114偵15115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即吳李仁之母藍華微於偵查(見114相7卷第131至133頁、114偵15115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即吳李仁之妹吳杏芬於警詢、偵查(見114相7卷第27至31、131至133頁)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且有員警114年1月2日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重要及A1類道路交通事故(件)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1月1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上開大貨車行車車速紀錄表、地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超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4610009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告附卷足憑(見114相7卷第至17、19、33至71、79至91、99至107、125、135至1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停等紅燈後起步時貿然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吳李仁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被害人吳李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胸部輾壓傷等傷害,經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仍因創傷性休克,於114年1月1日下午2時4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李仁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相7卷第9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吳李仁死亡,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即吳李仁之母藍華微和解或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藍華微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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