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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凡瑄林新為張意鈞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澤

杜正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澤、杜正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正仁(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王淑玲,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慢車道左方隔壁車道從一中街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精武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結束,正右轉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被告楊明澤(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之慢車道從相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結束之際,則向前直行。杜正仁本應注意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右轉彎應注意右側直行車動態,楊明澤亦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鄰車動態及安全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杜正仁、楊明澤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杜正仁竟貿然右轉,楊明澤則同時貿然直行,杜正仁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側車身即與楊明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杜正仁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在杜正仁緊急剎車、車輛晃動之際,跌撞右方座椅,因此受有頸部疼痛不適(起訴書誤載為「頭部疼痛不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胸痛、雙手麻木等傷害。楊明澤明知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杜正仁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上可能有乘客會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楊明澤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杜正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楊明澤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杜正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楊明澤、杜正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前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為其論據。

四、楊明澤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而訊據杜正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與楊明澤發生本案車禍,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從後照鏡有注意到楊明澤的車,我當時有留車距給他,我速度不快,當時楊明澤的車一直直行,我發現兩車的車距太近就趕快急煞車,但我已經有注意。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只是他的主訴,沒有實質受傷,疼痛不適、胸痛、雙手麻木過於主觀,從監視器畫面可見我急煞後,告訴人沒有不舒服的反應。發生車禍後,我將公車開到公車站牌處報警,告訴人說他胸口不舒服,在公車內座椅喘氣,我當時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他說不確定,我看告訴人還是一直喘氣,我就叫救護車,到場的救護人員表示告訴人過度換氣,且告訴人當時跟我說他沒有撞到哪裡,只是倒下去;後來員警打電話告訴我時,說告訴人是頸部扭傷,之後我與告訴人調解時,告訴人表示他本身就有肩頸問題,我認為告訴人本來就有肩頸問題,而不是本案車禍所致,且告訴人除急診後,並沒有再針對上開傷害看診等語。經查:

㈠杜正仁於113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慢車道左方隔壁車道從一中街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精武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結束,正右轉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楊明澤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之慢車道從相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結束之際,則向前直行,杜正仁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側車身即與楊明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即本案車禍),告訴人在杜正仁緊急剎車、車輛晃動之際,往車內右方平臺處跌撞,楊明澤於上開車禍發生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0、43、95-103頁),並有113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行紀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5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35-39、49、51-64、77、81-89、115頁,本院卷第83、151、158-160、167-1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0月10日警詢時陳稱:在公車行駛過程中有發生車禍造成我受傷,我希望被告二人能賠償我醫藥費,我頸部疼痛頭部疼痛,會想吐,左手和左腳麻痺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113年10月12日警詢時陳稱:公車急煞導致我受傷,我頸部疼痛不適等詳如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開立診斷證明,當時我有要求公車司機報案,司機仍繼續行駛造成我頭部晃動,撞擊當下我胸部和頭部疼痛等語(見偵卷第30頁)。告訴人雖指訴上開受傷情形,然尚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認定告訴人指述過失傷害之內容確為事實。

㈢告訴人固於113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即離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雖為「頸部疼痛不適、胸痛、雙手麻木」,然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告訴人同日病歷資料說明,該院回覆略為:告訴人係於急診時主訴公車急煞後頸部疼痛、左胸痛、呼吸短促與四肢麻木,經治療後,症狀確實改善許多。自急診離院時,已無頸部疼痛、胸痛、四肢麻木症狀等語,有該院115年1月12日函及告訴人113年9月24日於該院急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41-53頁),顯見告訴人急診時,醫師係依告訴人主訴之主觀感受內容作為診斷依據,並據此記載於前揭診斷書,尚難認係經客觀醫學診斷之結果,而與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異,故不能以前揭診斷書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復衡以告訴人外觀無明顯可見之傷勢,於同日急診時業經醫學檢查,且告訴人於急診離院時已無頸部疼痛、胸痛、四肢麻木之情形。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陳其於急診離院前確實有告訴醫師其已無頸部疼痛、胸痛、雙手麻木,以及後續未依醫師安排前往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不能排除告訴人指訴之「頸部疼痛不適、胸痛、雙手麻木」僅係告訴人因遭遇本案車禍一時緊張所生主觀感受之可能性,尚難認告訴人之身體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確實有因本案車禍而發生不良之變化或傷害之結果。

㈣又觀以救護人員於113年9月24日16時16分許抵達車禍現場時所登載之救護紀錄,現場狀況欄記載告訴人有呼吸問題(喘/呼吸急促),主訴欄則記載告訴人表示手麻、頭痛想吐,並未記載告訴人有胸痛情形,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之初並未提到有胸痛情形,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發生車禍時,坐在公車內之告訴人一腳翹放在另外一腳上,未繫安全帶,亦未抓握扶桿,其上半身固有往右倒向車內突起平臺之側邊,頭部撞到平臺側邊一下,同時告訴人以手往側邊扶,隨即起身回正坐姿,朝公車前方看,用左手摸左側脖子,再用右手撿起掉落地上之雨傘,繼續朝公車前方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160、183-191頁),足知告訴人雖有稍微撞到頭部,然並無撞到胸部或手部,要無從認為其撞到頭部之部分與「胸痛、雙手麻木」之症狀有何關聯。再稽之告訴人於車禍現場向救護人員主訴「手麻、頭痛想吐」,於急診時主訴「頸部疼痛、左胸痛、呼吸短促與四肢麻木」,於警詢時先後陳稱「頸部疼痛頭部疼痛,會想吐,左手和左腳麻痺」,或「頸部疼痛不適等詳如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撞擊當下胸部和頭部疼痛」,足見告訴人於歷次所述之受傷情形已未盡一致,益徵其指述有上開瑕疵可指,而不能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至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雖曾因主訴頸部腫塊而前往其他醫院就醫,然經診斷為鼻咽部良性腫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26日、115年1月19日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5年1月22日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22、129、131頁),此顯非車禍外力所造成,衡情與本案車禍無關,附此敘明。

㈤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二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均為須被害人受有傷害。綜前,本案尚無法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部疼痛不適、胸痛、雙手麻木之傷害,即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而不能以上開罪責對被告二人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楊明澤犯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及杜正仁犯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楊明澤、杜正仁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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