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芸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芸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芸嘉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2段人行道起步往祥順八街方向行駛,行至祥順東路2段與祥順九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祥順九街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潘姵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2段往祥順八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166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