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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2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何紹輔林忠澤黃麗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芸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芸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芸嘉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2段人行道起步往祥順八街方向行駛,行至祥順東路2段與祥順九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祥順九街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潘姵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2段往祥順八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166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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