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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黃淑美

  • 當事人
    陳宏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豪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豪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原記載「立人路由新仁路一段往立人一路方向行駛」應更正為「立仁路由新仁路一段往立仁一路方向行駛」;第7、8行原記載「沿立人路」應更正為「沿立仁路」;末行應補充「陳宏豪於車禍肇事後,以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劉陳品114年4月11日移送偵查聲請書」、「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聲請調解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駕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重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審酌其過失情節甚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以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是以,被告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有意調解,惟與告訴人雙方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迄今僅先賠償慰問金新臺幣6,000元(見本院卷第61、85頁);酌以被 告於本案過失情節重大及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公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子女學雜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71、93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前科素行,固合於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使告訴人及其家屬日後需承受長期照護之不便,且犯後就調解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故就被告犯罪情節,顯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91頁),尚非可採,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12號被   告 陳宏豪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豪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人路由新仁路 一段往立人一路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與立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進入立新街。適有行人劉陳品沿立人路行人穿越道由立仁一路往新仁路一段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陳宏豪閃煞不及撞擊劉陳品,致劉陳品當場倒地,受有右側小腿壓砸傷、脛骨及內踝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脫傷,導致肺炎、肺積水及休克,上述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劉陳品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劉陳品於113年11月21日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不成立後,委由鄭崇煌律師於114年5月12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及於114年4月11日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方面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劉陳品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被送往左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壓砸傷、脛骨及內踝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脫傷,導致肺炎、肺積水及休克等傷害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7月11日仁愛院里字第1140700619號函1份 告訴人於114年3月13日骨科門診時,診斷右膝創傷後關節炎,膝關節活動受限,無法長時間負重行走,其身體狀況及活動度已無法痊癒至傷前之狀態,若與同年齡之正常人相比,因患肢殘留創傷後關節炎及僵硬,可預期無法順暢及地自行活動,終身需要他人照顧其日常起居等事實。上述事實,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程度,為重傷害。 6 告訴人劉陳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以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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