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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培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慈於民國114年3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由松竹二路往軍榮五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7分許,行經軍福十八路與軍榮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洪滄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榮三街由軍福十九路往軍和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洪滄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2時3分許不治死亡。張文慈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滄堃之妻馮妙瑜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37、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5張、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6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在卷可按(相卷第13、23頁、第29-33頁、第41-67頁、第89、98頁、第103-111頁、第125-135頁、第143-145頁)。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訴訟資源耗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稱其認為自己沒有責任等語(相卷第17、94頁),然此為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尚不得因此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但對方不願意致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路權歸屬以被告優先,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仍應負較高之肇責比例之雙方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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