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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如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9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薛如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薛如晏」後補充「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如晏於本院行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⑵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2.罪數:

⑴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何明汯、林○安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⑵被告就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無照駕駛之加重其刑: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違反注意義務及救助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拘提到案訊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其第2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裁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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