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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8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文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且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紀宏濬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號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肘、左足踝、左臀擦挫傷之傷害,又其知悉告訴人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300元,家中父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被   告 鄭文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3月1次,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3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
    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無駕駛執照,仍於113年7月9日14時49分許(報
    告意旨誤載為同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979巷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華路1段979巷與立德街69巷之交岔路
    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
    紅燈前進,適紀宏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立德街69巷往下厝橋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不慎發生碰撞,紀宏濬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
    肘、左足踝、左臀擦挫傷等傷害。詎鄭文弘見紀宏濬倒地受
    傷,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現場遺留鄭文
    弘所掉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宏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文弘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紀宏濬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紀宏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影像畫面4張及監視影像畫面檔案光碟片1片。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  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闖  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肘、左足踝、左臀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98號刑事裁定各1份。 被告於本案涉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98號刑事裁定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
    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肇事逃逸犯
    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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