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商敏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乙○○於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甲○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殊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其與被害人甲○交往相戀因而為性交行為,且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業與甲○之父成立調解,且獲得原諒,業如前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緝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甲○之父成立調解,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甲○及甲○之父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額,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2038號被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晉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王韻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初在KTV經友人介紹結識當時仍未滿14歲、代號AB000-A108434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甲○自稱15、16歲其明知甲○係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20時許,在其投宿之臺中市○區○○路00號新家大飯店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性交得逞1次。
二、吳晉佑於108年8月初經友人介紹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當時未滿14歲之甲○,其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年8月10日19時許、同年8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星河商旅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性交得逞共2次。
三、案經甲○之父即代號AB000-A108434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吳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吳晉佑所為2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甲○在臉書向被告表示其15、16歲,被告認甲○當時係未滿16歲,並與甲○性交之事實。 2 被告吳晉佑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B000-A108434A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甲○手繪之新家大飯店、星河商旅房間現場圖 佐證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