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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偵聲字第6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蔡咏律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宜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2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56、56131號、114年度偵字第5702、570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5日移審而繫屬於本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77號),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既已非受偵查中之羈押,則其對於上開「偵查中羈押」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10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61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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