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緝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田德煙邵廷軒黃介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冠榮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冠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冠榮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11時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1段與台74中投匝道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先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後,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冠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交易緝卷第92、16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取締攔查,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飲酒,只有在開車出門前飲用2瓶感冒糖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酒測值超標不知是否是因感冒糖漿內含酒精成分所致,且證人即被告女友唐靜雯當日均與被告待在一起,可以證明被告並無飲酒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員警薛明元、林辰陽取締攔查後以酒精檢知器發現被告散發酒氣,請其下車並漱口後,始於113年2月7日23時2分,由員警薛明元以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113年2月18日、114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原交易緝卷第107頁)、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酒精測定儀器之合格證書影本(見原交易緝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員警林辰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國光派出所副所長,於當日執行酒測路檢勤務。依分局指定位置擺設路障及酒測攔檢告示牌,並根據車流量決定篩檢方式,在車流順暢時採逐車攔停,以酒精檢知器要求駕駛吹氣,若遇塞車,則憑經驗觀察駕駛是否面部潮紅或眼神渙散來決定是否攔停。針對被告攔停當日,車流正常,被告經酒精檢知器初步篩檢後有亮燈反應,我請被告下車,有聞到酒味,並請被告漱口,等待約10分鐘後,再次使用酒精檢知器發現仍是有亮燈反應,就依法對被告為進行酒測與不進行酒測之權利告知,之後再使用檢定合格且在效期內的儀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見原交易緝卷第141至147頁)。衡情,證人林辰陽證述當天執行程序係符合一般酒測勤務規範,且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故舊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制裁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憑採,又對被告施以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依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器號為021590、感測元件器號為BM565F00240,與酒精測定儀器之合格證書影本互核相符,且以相同器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對象,亦未發生檢定錯誤、無法檢定之情事,顯見功能正常,堪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施測當時係經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且運作正常之儀器,是被告係飲酒後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已可認定。

㈢證人唐靜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3年2月7日我與被告整天待在一起,大概從中午我在雲林縣東勢區宿舍與同事喝酒,喝了3至5個小時。傍晚或晚餐時間,被告開車載我出門從雲林前往臺中,好像是要與被告弟弟見面,我在車上有睡一下。被告當天沒有喝酒,因為重感冒,我有看到被告飲用1瓶從藥局購買的感冒糖漿,品牌我不知道。被告遭遇臨檢時,我在車上,不能理解被告為何酒測值超標,從我認識被告時,被告就沒喝酒,被告是滴酒不沾,我沒問過被告為何不喝酒,也不會勉強被告喝,可能是在本案之後,被告才跟我提及108年有酒駕紀錄等語(見原交易緝卷第148至163頁)。證人唐靜雯雖證稱目睹被告飲用感冒糖漿,但衡諸社會經驗與一般常理,單純飲用感冒糖漿實難致呼氣酒精濃度達超標程度。況且,證人唐靜雯對於該糖漿之品牌、具體成分及確切飲用量均未能明確證述,甚至證述「1瓶」而與被告所陳飲用「2瓶」不符。在無法確認關鍵細節的情況下,卻籠統且堅決地宣稱被告是滴酒未沾,考量其與被告具同財共居之密切關係,其證言顯有袒護被告之情,已難採信。再衡酌被告曾拒絕本院向酒測儀器公司函詢飲用感冒糖漿是否有致酒測值超標等情(見原交易緝卷第94頁),本院因認被告所辯酒測值超標係飲用感冒糖漿所致一節,顯係臨訟避究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引據起訴書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事由,而應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且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卻仍在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綜據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交易緝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

                  法 官 黃介宏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