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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許翔甯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7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原交易字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碩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碩(原名吳明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被告之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賴建州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等情,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8號
  被   告 吳明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政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六路由中科園區方
    向往東大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科雅六路與東大路2段交岔
    路口,左轉東大路2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或轉彎時應禮讓行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行人賴建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因吳明政之疏失而
    擦撞賴建州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傷害。
二、案經賴建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政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賴建州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賴建州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
    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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