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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何紹輔黃麗竹陳惠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國瑋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裕緯、陳正雄、胡裕平、被告劉國瑋、同案被告劉德勝及被告王志祥覬覦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鼎複循環南四倉庫」存放之電纜線,欲予以竊取、變賣以朋分利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同案被告陳正雄、被告劉國瑋及被告王志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時許,由同案被告陳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國瑋及被告王志祥抵達「中鼎複循環南四倉庫」,同案被告陳正雄、被告劉國瑋及被告王志祥輪番持有殺傷力之強力鐵剪剪斷電纜線523.9公斤,並接力搬上車,於同日4、5時許離開現場,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之東發回收廠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16萬3,323元。

㈡同案被告林裕緯、陳正雄、胡裕平、被告劉國瑋及同案被告劉德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8日2時許,由同案被告陳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裕緯、被告劉國瑋、同案被告胡裕平及劉德勝抵達「中鼎複循環南四倉庫」,由同案被告林裕緯持有殺傷力之強力鐵剪剪斷電纜線218.5公斤,同案被告陳正雄、胡裕平、被告劉國瑋及同案被告劉德勝合力接搬運上車,於同日4、5時許離開現場,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之東發回收廠變賣,賣得6萬8,609元。

㈢同案被告林裕緯、陳正雄、胡裕平、被告劉國瑋及同案被告劉德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9日0時許,由同案被告陳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國瑋及同案被告胡裕平,同案被告林裕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德勝抵達「中鼎複循環南四倉庫」,由同案被告林裕緯持有殺傷力之強力鐵剪剪斷電纜線218.5公斤,同案被告陳正雄、胡裕平、被告劉國瑋及同案被告劉德勝合力接搬運上車,於同日4時許離開現場,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之東發回收廠變賣,賣得11萬5,908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國瑋、王志祥分別業於114年8月2日、114年8月18日死亡,有被告2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陳惠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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