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翊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翊軒及告訴人連琳均係現役軍人,告訴人並擔任連上輔導長。緣林靜沅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被告,而不實指摘稱「你知道,連琳跟施博薰有在營區搞,還有小孩」等語,詎被告收到上開訊息後,未向告訴人查證,竟意圖散佈於眾,再於113年11月間之某時日,將該上開不實指摘之文字訊息擷圖後,傳至其與廖俊銘、李明智、許展翊、林育廷等人組成、多達5名組員之Line群組上,而使廖俊銘、李明智、許展翊、林育廷均得以知悉上開不實指摘,而被告並詢問群組之軍中弟兄廖俊銘表示稱「@廖俊銘,你知道嗎」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誹謗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