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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簡芳潔

  • 被告
    尤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詩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詩韻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有關證據名稱「告訴人手機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之記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另補充證據「被告尤詩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卡予李浩瑋,再由李浩瑋轉交不詳之他人使用,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李佳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李佳蓉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李佳蓉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行為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應善盡保管之責,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迄未與李佳蓉和解或調解以適度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提供本案門號卡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門號卡固經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被   告 尤詩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詩韻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不甚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其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李浩瑋(李浩瑋 涉嫌詐欺犯罪,另由警方偵辦)使用,李浩瑋再交由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橋計畫專案 」向李佳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内。嗣李佳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假意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4時11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李佳蓉,約定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投資款項250萬元,李佳蓉亦配 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復由林方豪(另案偵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欲向李佳蓉收取250萬元之款項時,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 而未遂。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詩韻於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坦承因李浩偉無法辦門號,基於情誼,幫其無償申辦0000000000之門號,並提供本案門號給李浩偉之,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詐欺,而依照LINE暱稱「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指示,交付款項給林方豪之事實。 3 證人李浩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浩瑋為在虛擬貨幣平臺及娛樂城大量註冊帳號,而獲得平臺提供的活動優惠。因證人李浩瑋名下申辦的門號數量已經到達上限,故請被告協助申請門號,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便提供予證人李浩瑋使用,被告亦知悉該門號係為了在娛樂城註冊,證人李浩瑋有請被告吃飯、唱歌、喝酒作為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本案門號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5 面交車手林方豪前往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察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假意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4時11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約定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投資款項250萬元,假意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詩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提供門號如有犯罪之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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