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子傑
- 選任辯護人
-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子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趙子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原易卷第7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吳瑋安,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然被告已積極表達和解意願,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67號
被 告 趙子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傑於民國114年4月7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五
樓聚原民餐酒館內,因與吳瑋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吳瑋安臉部,致吳瑋安受有左眼球紅腫之傷害
。
二、案經吳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子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瑋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治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拍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