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5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介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子傑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子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趙子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原易卷第7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吳瑋安,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然被告已積極表達和解意願,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67號
  被   告 趙子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傑於民國114年4月7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五
    樓聚原民餐酒館內,因與吳瑋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吳瑋安臉部,致吳瑋安受有左眼球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吳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子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瑋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治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拍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