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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葉培靚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叡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高浩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浩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嘉叡、高浩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陳嘉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叡、高浩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並由被告陳嘉叡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高浩丞則負責監控被告陳嘉叡即準備向被告陳嘉叡收取款項,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嗣被告陳嘉叡依指示持存款憑證、工作證到場出示給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客觀上詐欺集團共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又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告訴人業已將詐騙款項交付給被告陳嘉叡,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縱被告陳嘉叡、被告高浩丞嗣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構成未遂。

二、核被告陳嘉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高浩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陳嘉叡分別於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上用印及簽名,而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嘉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嘉叡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9頁),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陳嘉叡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嘉叡、高浩丞與另案被告卓子晏(暱稱彌勒2.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陳嘉叡、高浩丞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浩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372至374頁、本院卷第46至47、180、195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陳嘉叡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6至47、180、195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未遂犯行(見偵卷第369頁),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嘉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參與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80、195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見偵卷第369頁),是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陳嘉叡、高浩丞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見偵卷第369、372至374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應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就被告陳嘉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被告高浩丞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嘉叡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高浩丞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叡、高浩丞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兼二線車手之工作,幸因本案告訴人警覺而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陳嘉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被告高浩丞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嘉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夜色俱樂部」及經辦人「楊松賢」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上偽造之「楊松賢」簽名1枚,因該工作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高浩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5、6),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均因本案行為不遂而未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 所有人 出處 1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 「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夜色俱樂部」存款憑證 公司印章:「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夜色俱樂部」 經辦人:「楊松賢」之簽名及蓋章。 陳嘉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43至149頁): ⒈執行時間:114年05月12日18時52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⒊受執行人:陳嘉叡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姓名:「楊松賢」 陳嘉叡  3 印章1顆 刻有「楊松賢」 陳嘉叡  4 藍芽耳機(含充電盒)1個  陳嘉叡  5 IPHONE 14手機1支 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陳嘉叡  6 GALAXY S21 FE5G手機1支 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陳嘉叡  7 GALAXY A55 5G手機1支 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陳嘉叡  8 新臺幣38萬元 已發還給告訴人 陳嘉叡  9 文件夾1個  陳嘉叡  10 IPHONE XSMAX手機1支 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高浩丞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55至161頁): ⒈執行時間:114年05月12日19時00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⒊受執行人:高浩丞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73號
  被   告 陳嘉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浩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鎮○村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原
    簡字第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陳嘉叡、高浩丞與卓子晏(另行偵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
    分不詳之成員於114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交友訊
    息,經王家樺聯繫後,先後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經紀人
    -婉如」、「開通專員-葉靖雯」之成員佯稱:可至「夜色俱
    樂部」網站,依指示取得開通數據進行儲值,透過儲值完成
    開通任務後,可獲得10%以上之收益及取得與俱樂部妹妹線
    下約會權限云云,並上傳其上有偽造「樂禾傳媒有限公司」
    印文一枚之「樂禾傳媒有限公司聯合協議書」取信於王家樺
    ,致王家樺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4月21日至114年5月2日
    ,遭詐騙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5萬4985元。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又再佯稱:因其未按指示進行投注,導致儲值帳戶出現
    異常,欲修復需再依指示匯款或以面交方式,儲值修復資金
    云云,因王家樺無力支付,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
    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
    年5月12日,欲再交付38萬元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
    陳嘉叡聯繫前往取款,並將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
    樂禾公司「楊松賢」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樂禾傳媒有限公
    司」印文1枚存款憑證交付予陳嘉叡,再由陳嘉叡在經辦人
    員欄偽造「楊松賢」簽名及印文各1枚,供作詐欺之用。嗣
    於114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
    超商金豹店,出面佯裝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樂禾公
    司)職員與王家樺接洽,陳嘉叡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禾公司、楊松賢及王家樺
    ;高浩丞則依卓子晏指示在附近監控,檢視有無警方人員及
    監看面交過程,並等候陳嘉叡轉交詐欺贓款。嗣王家樺交付
    38萬元款項予陳嘉叡後,陳嘉叡、高浩丞旋分別於同日18時
    52分許及19時許,在上址及上址對面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現金38萬元(業已發還王家樺)、存款憑證1張、工
    作證1張、印章1顆、耳機1個、陳嘉叡所有之手機3支、文件
    夾1個、高浩丞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陳嘉叡、高浩丞及該詐
    欺集團因此未得逞。
三、案經王家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嘉叡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接到指示是跟被害人對保簽約等語。。  2 被告高浩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對面,監控被告陳嘉叡向被害人取款後,向被告陳嘉叡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家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樂禾傳媒有限公司聯合協議書影本等。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2份、查扣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2人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高浩丞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等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卓子晏及上開詐
    欺犯罪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具有
    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高浩丞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高浩丞前案犯有施用毒品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高浩丞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等為成
    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揭
    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就
    被告陳嘉叡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高浩丞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以昭炯戒。偽造「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及經辦人員欄偽造「楊松賢」簽名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印
    章1顆、耳機1個、被告陳嘉叡所有之手機3支、文件夾1個、
    被告高浩丞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等聯繫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請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如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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