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許曉怡、林德鑫、蔡咏律、吳孟潔
- 被告謝其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其栩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1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722、26723、281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388、37493、37503、40983、41650、43250、47709、52358、52673、53491、51272、51275、48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45、3485、1361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酉○○(原名:謝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陳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再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縱被告遭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即得易科罰金,衡諸本案情形,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原審率予認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現行實務上所採認之統一見解。另參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本案之行為時間係於112年6月14日之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白,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減輕結果,法定刑 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 定。原審就新舊法整體適用比較,已詳細說明如前,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一致,原審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母親發生車禍,醫療費用龐大,被告係為籌措醫療費始為本案犯行,被告亦積極籌措金額,賠償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給予被告可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原金簡上 卷第314至315頁)。然查: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衡量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未謹慎保管本案帳戶,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庚○○、被害人戌○○、 己○○、辛○○調解成立,且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然無力再 與告訴人戊○○、申○○、癸○○、丑○○、壬○○、乙○○、未○○、丙 ○○、卯○○、丁○○、被害人辰○○、甲○○、寅○○、巳○○、子○○達 成調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與配偶同住、目前擺攤賣蜂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徒認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及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鄭葆琳、李安蕣、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原名謝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722、26723、281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388、37493、37503、40983、41650、43250、47709、52358、52673、53491、51272、51275、48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45、3485、1361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46號)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酉○○(原名為謝銓)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江敏嘉速交貸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下稱「江敏嘉速交貸專員」)之指示,至國泰世華 銀行某分行,辦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出帳號設定,將「江敏嘉速交貸專員」提供之帳號設定為其轉出帳號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江敏嘉速交貸專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謝 銓知悉「江敏嘉速交貸專員」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至「江敏嘉速交貸專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申○○、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癸○○、庚○○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丑○○、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卯○○告訴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22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申○○、癸○○、庚○○、丑○○、壬○○、乙○○ 、未○○、丙○○、卯○○、丁○○、被害人辰○○、甲○○、戌○○、己 ○○、寅○○、巳○○、辛○○、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137號 卷第35至37頁、偵26723號卷第11至13頁、偵34388號卷第35至37頁、偵37503號卷第19至21頁、偵41650號卷第15至19頁、偵43250號卷第17至21頁、警卷第21至31、37至39頁、偵51272號卷第23至25頁、偵48815號卷第33至36頁、他5076號 卷第17至19頁、偵3485號卷第31至35頁、偵26722號卷第29 至31頁、偵37493號卷第15至16頁、偵40983號卷第15至16頁、偵52673號卷第27至28頁、偵52358號卷第23至24頁、偵53491號卷第19至21頁、偵51275號卷第31至40頁、偵1345號卷第35至36頁)。 (三)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085144號函及檢附被告謝銓申設之該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偵26722號卷第21至28頁、偵41650號卷第89至97頁、警卷第75至80頁)。 (四)告訴人戊○○、申○○、癸○○、庚○○、丑○○、壬○○、乙○○、未○○ 、丙○○、卯○○、丁○○、被害人辰○○、甲○○、戌○○、己○○、寅 ○○、巳○○、辛○○、子○○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提出之匯款及轉帳資料、通話記錄、投資軟體截圖(見偵28137號卷第39、43至44、51至71 、75頁,偵26723號卷第31至43、47至51、55至59頁,偵34388號卷第31至33、39至46、49頁,偵37503號卷第27至28、31至32、37、40、42至49頁,偵41650號卷第23至25、29至30、37至39、47至74、81至85頁,偵43250號卷第15、25至27 、33至34、45至49、63、69至77頁,警卷第41至43、51至52、56、59至68頁,偵51272號卷第27至31、35至41頁,偵48815號卷第39、47至51、55至57、69至77頁,他5076號卷第13至15、37、45至108頁,偵3485號卷第37至38、55至59、115、129至141頁,偵26722號卷第33至39、45至51頁,偵37493號卷第21至23、37至53、57、61至63頁,偵40983號卷第17 至21、25、31至41頁,偵52673號卷第29至30、33至34、41 、47至61、64、67至69頁,偵52358號卷第35至36、41至43 、55、71至75頁,偵53491號卷第37至77頁,偵51275號卷第41至43、47、51至56頁,偵1345號卷第45至50、59至60、67至69、73至75頁)。 (五)被告謝銓提出之電子信箱內申辦貸款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電子郵件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信貸-江專員」對話紀錄截圖、「江敏嘉速交貸專員」傳 送之電子郵件截圖(偵26722號卷第87至147、155頁,本院 原金訴卷第135至141頁)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 於112年6月14日之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 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 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 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20至125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白,可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 限為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 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江敏嘉速交貸專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江敏嘉速交貸專員」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 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犯附表編號4至19部分之犯罪事實,由法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以後, 認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業如前 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固以112年度偵字第52562號移送併辦,然此案係被告 於112年3月間提供其以樂遊悠活樹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再依指示將該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核與本案係容任「江敏嘉速交貸專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間,就交付帳戶資料原因、動機、 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且被告於偵訊時稱兩者並無關聯,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乃接續提供上開2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是此部分難認與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江敏嘉速交貸專員」,容任「江敏嘉速交貸專員」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之 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未謹慎保管本案帳戶,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庚○○、 被害人戌○○、己○○、辛○○調解成立,且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17號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77至179頁,原金簡卷第85、89頁),為無力再與告訴人戊○○、申○○、 癸○○、丑○○、壬○○、乙○○、未○○、丙○○、卯○○、丁○○、被害 人辰○○、甲○○、寅○○、巳○○、子○○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與配偶同住、目前擺攤賣蜂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緩刑與否,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既於五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因本案犯行得到任何利益(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1頁),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 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二)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鄭葆琳、李安蕣、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案號 1 辰○○ 於112年2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愛琳」向辰○○佯稱:其知悉董監持股之標的股票,可跟著操作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22號 2 戊○○ (提告) 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琪」向戊○○推薦「鋐霖」投資平臺,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 3 申○○ (提告) 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愛琳」、「夏璦琳」、「鋐霖官方客服」分別向申○○佯稱:可分析投資、講解股市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臨櫃匯款。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臨櫃匯款。 ①10萬元 ②30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23號 4 癸○○ (提告) 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吳淡如」投資廣告,癸○○於112年1月4日某時閱覽後,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對方傳送之不實APP軟體「鋐霖」進行下單、匯款。 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0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388號 (移送併辦) 5 庚○○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某時,向庚○○佯稱:可申購未上市股票賺取價差云云,庚○○下載對方傳送之不實APP軟體「鋐霖」進行下單、匯款。 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 (入帳時間上午11時許) 27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503號 (移送併辦) 6 甲○○ 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極星」、「陳舒琪」、「金寶」群組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元大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 (入帳時間上午11時35分許) 268萬2000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493號 (移送併辦) 7 丑○○ (提告) 於112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可欣」向丑○○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並向丑○○推薦「鋐霖」投資平臺,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 ②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永豐銀行蘭雅分行臨櫃匯款。 ①20萬元 ②94萬2500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650號 (移送併辦) 8 戌○○ 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戌○○推薦投資APP,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3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至中和大華銀局臨櫃匯款。 ②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至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臨櫃匯款。 ①12萬元 ②30萬2000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83號 (移送併辦) 9 壬○○ (提告) 於112年2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琳」、「黃世聰」向壬○○推薦「鋐霖」投資平臺,並向壬○○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①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分許,至陽信銀行重新分行臨櫃匯款。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陽信銀行重新分行臨櫃匯款。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250號 (移送併辦) 10 乙○○ (提告) 於112年1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理財廣告,適乙○○於112年1月初某日,上網瀏覽該訊息,依該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可欣」向乙○○謊稱其為投顧老師,並向乙○○推薦投資平臺,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 17萬5000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提出111萬5124元,以購買36170.09美元匯入至謝銓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後,該筆款項隨即以美元方式轉匯至香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709號 (移送併辦) 11 己○○ 於112年1月6日在YOUTUBE刊登「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待己○○觀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加入暱稱「吳淡如」、「曉倩」、「鈜霖官方客服」為好友,渠等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操作當沖股票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 (入帳時間上午11時27分許) 20萬500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673號 (移送併辦) 12 寅○○ 於112年3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創設「圓夢尊享團隊」之投資群組,待寅○○加入該群組後,即以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寅○○,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至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不含手續費30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358號 (移送併辦) 13 巳○○ 於112年2月5日某時,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獲利之訊息,待巳○○觀看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斐娟」、「陳舒琪」為好友,渠等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巳○○,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日盛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 34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491號 (移送併辦) 14 辛○○ 於112年1月7日某時、2月23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君」、「楊曉琳」結識辛○○,陸續以LINE暱稱「吳佩君」、「楊曉琳」向辛○○謊稱其為第一證券經理人,能協助投資發財云云及其為鈜霖證券分析師,能幫忙快速獲利云云,並向辛○○推薦投資平臺,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①112年3月9日上午9時3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112年3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③112年3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④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75號 (移送併辦) 15 未○○ (提告) 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影片,適未○○於112年2月底某日,上網瀏覽該影片,點選影片LINE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推薦投資平臺,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投資平臺申設帳號並匯款投資。 ①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臨櫃匯款。 ②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華南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 (移送併辦) 16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向丙○○推薦暱稱「蔣怡雯」之投資老師,「蔣怡雯」再向丙○○推薦投資平臺,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至林口國宅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815號 (移送併辦) 17 卯○○ (提告) 於112年1月2日前某日透過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加為好友,並轉介LINE暱稱「陳欣悅」之人自稱為助教,向卯○○佯稱「花開富貴」LINE群組可透過鋐霖APP致富,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9時44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臨櫃匯款(入帳時間上午10時9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9時54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臨櫃匯款(入帳時間上午9時58分許)。 ③112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 ①35萬8100元 ②36萬400元 ③33萬5500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46號 (移送併辦) 18 子○○ 於112年1月初某日前,透過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子○○於112年1月初瀏覽後,點擊廣告所提供之連結,隨即主動加冒稱為「吳淡如」助理之「楊芊芊」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子○○佯稱:下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操作點擊該APP提供連結以該公司LINE官方帳號為好友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25萬元 ②25萬元 ③40萬元 ④9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45號 (移送併辦) 19 丁○○ (提告) 於111年12月下旬前,透過Google刊登投資網站,丁○○於111年12月下旬瀏覽後,點擊網站所提供之連結,隨即主動加冒稱為「吳淡如」推薦之投資老師「林欣雅」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丁○○佯稱:加入鋐霖投資平臺會員,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 150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85號 (移送併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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