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鄭百易
- 被告陳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文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郭冠群印」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或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Chris許育誠」、「傑森」、「林子妍」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接續犯: 被告多次詐使告訴人丙○○交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雖因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而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已既遂,自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而不另論未遂犯,公訴意旨認前開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⒋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被告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6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粗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6,6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已扣案之2,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A23 行動電話1支 2 泓順投資理財存款憑據收據7張 3 泓順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22號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4月1日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愛情公寓上認識一 名不知真實姓名LINE暱稱「賴俊偉」之人,該男子介紹乙○○ 擔任面交車手,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Chris許育誠」、「傑森」、「林子妍」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Chris許育誠」之指示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負責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LINE分享投資訊息,並向丙○○佯稱:加入群組「勵 心勤學」、「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穩嬴策略專案,有高額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交付款項。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復將偽造印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乙○○」之工作證及印有「泓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之空白收據電子檔,以LINE傳QRCODE之方式傳送給乙○○,乙○○便前往超商列印,並依不詳 詐欺成員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金額,並向其提出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其上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交付丙○○以行使,用以表示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所交付3 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及 丙○○。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款項後,旋即依LINE 暱稱「Chris許育誠」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指示地點,將 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殘障廁所垃圾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嗣警方於另案查扣之手機內發現詐欺集團成員有與丙○○取款 之訊息,循線聯繫丙○○,並由丙○○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由丙○○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10萬元投資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復再指示乙○○於114年4月1日9點58分許,前 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假冒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乙○○」,向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金額 ,並提出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郭冠群」之印文,欲交付丙○○以行使,用以表示泓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受丙○○所交付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及丙○○。嗣丙○○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上開款項予乙○○時,經丙○○確認乙○○即係面交車手後,即當 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經警方當場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 訴人丙○○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當場查獲samsung Galaxy A23手機1支、泓順投資理財存款憑據收據1張、及空白憑據6張、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2,600元等 物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LINE暱稱「Chris許育誠」、「傑森」、「林子妍」等人所組成 ,成員間分工明確,有擔任招攬投資者、製作投資平台軟體者、收取款項車手等不同角色,且自113年3月前某日起持續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交付財物達數次,本案總計詐得30萬元,並允諾被告每次獲取5,000元之報酬,顯見該組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且分工精細,組織結構完整,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明知該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仍加入該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 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㈢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不知真實姓名LINE暱稱「賴俊偉」之人,該男子介紹乙○○擔任面交車手,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Chris許育誠」、「傑森」、「林子妍」 等人之詐騙集團,自屬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㈣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 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 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上開情形之犯罪,加重其刑,此為同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所明示。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因而受騙,又被告亦係透過網際網路得知有面交車手工作,被告亦當知現代生活中,電話、行動電話、網際網路已成為人們生活中傳遞訊息的主要管道,甚至凡舉日常生活中的消費購物、買賣行為,或職業生活的營業、廣告、求職活動等,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均是人們重度倚重的媒介工具,而我國政府、媒體歷年來投入大量資源,廣為宣傳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策劃複雜的詐騙過程,甚而不斷發展新的方法來利用各種犯罪機會。資訊和通訊技術的發展使詐騙犯罪「產業化」,犯罪者以前所未有的規模、速度和低成本實施詐欺,此亦應為大眾所周知,是應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向告訴人佯稱收取投資款項之時,應得以預見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未遂罪嫌,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並加重其刑2分之1。 ㈤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聽從LINE暱稱「Chris許育誠」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就上開犯行確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論處。 ㈥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冒用「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之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所犯法條: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 洗錢等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Chris許育誠」、「傑森」、「林子 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一般非鉅額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科刑建議: ㈠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部分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113年4月1日之犯行,雖已著手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此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亦坦承,亦請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於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獲有5,0 00元之報酬,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2,600元, 雖非被告犯本案詐騙所得款項,然被告自承其中1,600元係 詐騙集團提供之車馬費、1,000元係個人所有,參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負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認該筆扣案現金雖與本案無關,惟極有高度可能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被告取款時間 被告取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取款地點 備註 1 丙○○(提告) 114年3月28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LINE分享投資訊息,並向丙○○佯稱:加入群組「勵心勤學」、「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穩嬴策略專案,有高額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交付款項。 ①114年3月28日9時21分 ②114年4月1日9時0分 ①30萬元 ②10萬元 均在臺中市○○區○○○街0號(東勢文昌廟) ①114年3月28日既遂。 ②114年4月1日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手機 1支 型號: samsung Galaxy A23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 1張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泓順投資理財存款憑據 6張 空白收據 4 泓順投資理財存款憑據 1張 本案收據 5 現金 2,600元 1600元車馬費、1000元乙○○表示係個人所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