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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劉柏駿

  • 被告
    吳岳駿己○○乙○○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44號、第9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偽 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己○○」之記載後,補充記載「(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同欄一第5行「乙○○」之記載後, 補充記載「(另行審結)」;第8至10行「乙○○、甲○○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0至11行「、丙○○」之記載及同欄一第12行「乙 ○○、」之2次記載均予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3「被告甲○○於偵查中之 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另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 ,而無於偵查中就其所涉本案如附表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有供承之機會,然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上開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見偵7644卷第92頁、本院卷第203 、216頁),自應寬認被告已合於前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另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已自承本案以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取得5,00 0元之報酬,然目前因為在監執行,無法繳回等語(見偵7644卷第92頁),堪認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僅符合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本案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無從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其 非附表所示「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林柏豪」,竟於向告訴人戊○○收款時,交付如附表「行使偽造文書之種類及 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予告訴人收執,用以表示上開公司員工「林柏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林柏豪」等,至為明灼;又被告非「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然其持「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該工作證顯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甚明,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本案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由被告依Telegram群組內暱稱「歪歪」上手成員之指示,擔任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之工作,則本案詐欺取財共犯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上手成員「歪歪」及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共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加入上開Telegram群組時,群組內有暱稱「歪歪」負責指示其收取贓款,暱稱「霍元甲」、「雪碧」負責監聽語音電話等語(見偵7644卷第90頁)。從而,被告就三人以上共犯之情亦已知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且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之工作,乃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甚明。是以,被告縱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本案如附表「行使偽造文書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分別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及「林柏豪」之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分別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及「林柏豪」的印文,都是列印出來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等文書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進而強化同案共犯所施詐術之信憑性,藉以順利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及收取贓款。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應係強化詐術效用及便利收取贓款之手段,則其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本案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1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被告主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 在卷(見偵7644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203頁),並未於 本案查扣,且未經其他法院判決諭知沒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行使之如附表「行使偽造文書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等,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並就如附表「行使偽造文書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合約書各1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前開收據及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拿到贓款後就走到附近的不詳巷弄內,然後就有收水負責把錢拿走等語(見偵7644卷第91頁),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行使偽造文書之種類、數量及卷證出處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前某日,使用暱稱「當沖職人」在臉書(Facebook)平台刊登投資訊息,戊○○於同年月19日23時36分許瀏覽廣告並點擊閱覽,即透過LINE將「當沖職人」加為好友,「當沖職人」邀請戊○○加入群組,並提供LINE暱稱「林幸韻」之人予戊○○加為好友,「林幸韻」即邀請戊○○加入「廣隆客服專線」,並指導戊○○進行所謂投資操作,復向戊○○佯稱可幫忙下載並註冊「廣隆」投資APP,再將所交付現金儲值後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並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其中1次由甲○○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向戊○○出示、交付如右揭偽造之文書,以此方式表明係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廣隆公司、李明顯、林柏豪。 113年7月9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50萬元 ⑴偽造之工作證1張  ⑵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⑶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4號114年度偵字第9335號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甲○○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己○○負責招募詐欺集團車手,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招募乙○○加 入本案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將乙○○拉入本案組織之Telegr am群組「黃金機動組」;甲○○亦擔任面交車手(乙○○、甲○○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戊○○、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乙○○、甲○○,乙○○、 甲○○復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嗣因戊○○、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己○○與被告乙○○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己○○之LINE帳號個人頁面、被告己○○之Telegram帳號個人頁面 ①被告己○○招攬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②被告己○○傳送:「不是做自然的偏啦」、「有一個日新(應為:薪)1.5w-2w」、「或者看你有沒有人缺錢 你介紹的人做好一個禮拜 你可以領1w」、「每個禮拜都領」、「但偏的多少還是風險在啦」、「希望那個人不要覺得錢好賺的時候搞我們就好」、「阿 來工作的話每天有餐費 下來的話公司補住宿 坐車下來的錢」、「不會少賺啦」、「這個可以保證」等訊息。 7 面交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與被告乙○○、甲○○對照圖、計程車叫車紀錄、Google Map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訊息截圖及聊天紀錄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8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照片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 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2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乙○○、甲○○所犯偽造印章、 盜蓋印文、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乙○○、甲○○前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告訴人2人受有非小之財產損失,被告乙○○、甲○○均未與告訴人2人 和解,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備註 1 戊○○ 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戊○○見狀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並遭拉入群組,群組成員「林幸韻」向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 113年7月2日12時28分 ------------------ 臺中市○○區○○路00○00號壽明宮 40萬元 乙○○ 配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偽簽之「陳冠廷」簽名及偽造公司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 113年7月9日11時3分 ------------------ 臺中市○○區○○○路00號 50萬元 甲○○ 配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林柏豪」印文及偽造公司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 2 丙○○ 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丙○○見狀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並遭拉入群組,群組成員「馮芊妤」向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 113年7月2日9時 ------------------ 臺中市○○區○○區○○○路00號 30萬元 乙○○ 配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偽簽之「陳冠廷」簽名及偽造公司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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