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Samsung Galaxy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陳鈺豪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0時許」,應更正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政軒、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Samsung Galaxy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陳鈺豪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各已附著於「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偽造文件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53號
被 告 林政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軒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芒」、「炭吉」之成年
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
之車手,依「光芒」、「炭吉」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光芒」、「炭吉」指示上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於林政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已於113年9月間起,經由在FACEBOOK上投放股票推
薦之不實廣告,嗣經林以恬瀏覽後,依指示透過LINE,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投顧老師、投資助手「鄭嘉怡」、客
服「興文投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即向林以
恬佯稱:可下載「興文投資」APP,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林以恬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
同)125萬元(尚無證據證明林政軒為共犯,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嗣於林政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向林以恬佯稱:因申購股票,需補
足投資金額150萬元云云,經林以恬察覺有異並報警後,配
合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
月25日10時許,在林以恬位於臺中市住處面交150萬元,林
政軒即依「光芒」、「炭吉」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
印偽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大小章、發
票章各1枚之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
陳鈺豪」工作證8張,裁剪其中1張工作證放入證件套內(下
稱本案工作證)後,再依約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
給林以恬查看,並在本案存款憑證偽簽「陳鈺豪」署名1枚
,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林以恬而行使之,並向林以恬收取15
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將林政軒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存
款憑證、本案工作證、Samsung Galaxy手機1支、4000元鈔
票(已發還林以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以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以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員警113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
約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鄭嘉怡」、「興文投資」間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面交錄影拷貝光碟暨擷圖、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行使本案偽
造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光芒
」、「炭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處斷。扣案之S
amsung Galaxy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犯本案犯嫌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之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由被告列印並偽造後供犯
罪所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上之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曾錦隆」印文、發票章印文、「陳鈺豪」署名,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
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