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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鄭永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郅峰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郅峰(原名林郅峰)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花田一路」、「陳拓雲」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郅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嗣賴郅峰與「花田一路」、「陳拓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向謝明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謝明益陷於錯誤,而願依指示當面交付投資款項。賴郅峰則依「陳拓雲」之指示,先至某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入憑條(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覆核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林佑全」之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向謝明益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賴郅峰並在上開存入憑條偽造「林佑全」之簽名後,將上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交付予謝明益,而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足生損害於謝明益、林佑全、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賴郅峰取得款項後,即依「陳拓雲」指示,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謝明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郅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27張)(偵卷第57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77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3至101頁)各1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23頁)、「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25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6張(偵卷第129至14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假冒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林佑全,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花田一路」、「陳拓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予上手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入憑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花田一路」、「陳拓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以偽造文書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2名女兒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假冒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林佑全,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工作證我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並非違禁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該文件上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覆核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已取得所收款項之1%即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80頁),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已由被告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本案款項之人,該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覆核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林佑全」署押1枚。 ㈠日期:113年8月22日。 ㈡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3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㈠日期:113年9月9日。 ㈡金額: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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