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詩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 被告
- 王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3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詹涵瑜」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及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丙○○於民國112年9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胖」、「小像」、「愛德華艾力克」、「QQ」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陽陽」、「林欣瑤」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手機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
㈠、「QQ」旋即聯繫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9日11時11分許至臺中市○里區甲○○路0000號(起訴書均誤載為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業經當庭更正),向丁○○佯稱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詹涵瑜」,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丁○○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丙○○,丙○○並交付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詹涵雅」署押之商業操作憑證予丁○○而行使之,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QQ」指定之地點以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愛德華艾力克」另聯繫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5日10時許,至臺中市○里區甲○○路0000號,向丁○○佯稱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敏弘」,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丁○○遂交付新臺幣40萬元予乙○○,乙○○並交付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憑證予丁○○而行使之,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愛德華艾力克」指定之人以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面交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1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二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偽造「詹涵瑜」署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被告乙○○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表徵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詹涵瑜」,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二人犯行之認定。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各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仰賴配偶扶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綁鐵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尚嫌過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二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既均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二人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丙○○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詹涵瑜」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被告乙○○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被告乙○○自陳業據另案扣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丙○○自陳本案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乙○○自陳本案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此部分自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於被告二人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收取之款項,除本案之犯罪所得外,均分別依「QQ」及「愛得華艾力克」指示交付,可知除被告二人前開獲取之報酬外,本案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應認被告二人對於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且未再實際管領之,倘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