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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陳建宇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弘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弘侑自民國112 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TELEGRAM暱稱「小熊維尼」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弘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9 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無積極證據證明簡弘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周小英瀏覽訊息後點擊該訊息中之連結,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 」)之指示進行股票投資、操作造市帳戶以供對方操盤,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向周小英佯稱持續有獲利等語,致周小英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簡弘侑遂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11月16日9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周小英住處(住址詳卷),向周小英自稱「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王信義」,向周小英出示其所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及其上載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偽簽「王信義」之署名及偽蓋「王信義」之印文各1 枚,交予周小英而行使之,再向周小英收取周小英依約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簡弘侑再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持至附近某菜市場廁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簡弘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⒉告訴人周小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書。 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 ⒊告訴人與「Annie 」之對話紀錄。 ⒋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影像及被告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之假證件照片。 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照片。 ⒍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罪,而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部分)、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4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熊維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扣案(詳如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回所得財物(詳如下述),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未能供承「小熊維尼」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或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檢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拿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資力賠償,故不用安排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為130萬元 等節;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係被告本案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私文書既應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信義」署名、印文各1 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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