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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崧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3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介紹少年陳○鈞(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A06知悉陳○鈞為未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結識,嗣其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琪」、「欣誠客服」向A02佯稱:可以加入「欣誠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22日13時4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本案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由「小黑」告知A06指示陳○鈞於112年5月22日13時4分許前往本案地點,假冒「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出具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給A02並行使,向A02收取上開款項,再將收取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6、59至64頁;少連偵卷第297至299頁)、證人即少年陳○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9至244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訊問,未獲有自白之機會,應予寬認),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則若被告適用行為時、中間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得減輕其刑,其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三者相衡,應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陳○鈞、「小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112年5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上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見少連偵卷第249頁),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各罪間,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介紹陳○鈞擔任車手,並指示其前往取款,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2年5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共犯陳○鈞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管領,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少連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第235至238頁 
2.證人陳柏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第245至248頁)
3.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第249頁
  ) 
4.告訴人A02112年8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指
  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01至30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315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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