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王宥棠
- 當事人陳海童、黃景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童 選任辯護人 沈孟葳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景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海童及黃景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 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又本件被告2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所載「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後應補充「(與黃景新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案件參與之犯罪組織不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34行有關「作證」之記載應屬贅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海童及黃景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鬼仔」 、「觀音」、「鄭成功」、「秋香」、「林怡鈺助理」、「宗明客服NO.128」、「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及傳遞詐欺贓款等不詳成員,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堪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陳海童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等情,可知被告陳海童如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 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2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既向告訴人陳昌祺收取款項,其等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向告 訴人林冠縢收取款項時,縱然因告訴人林冠縢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2人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 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 ,仍無解其等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陳海童明知非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及宗明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明公司)員工且並非「林心竹」,猶於向告訴人2人收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收據予告訴人2人後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惠達 公司」、「宗明公司」、「李秋藝」、「王立民」、「林心竹」等人。 ㈣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陳海童並非惠達及宗明公司員工,更非該等公司外務部人員「林心竹」,然其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2人,以「林心竹」名義向告訴人2人收款,該等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分別持以取信告訴人2人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構成要件至明。 ㈤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陳海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黃景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陳海童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文書上之「林心竹」簽名及「惠達公司」、「宗明公司」、「李秋藝」、「王立民」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陳海童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惠達公司」、「宗明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陳海童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陳海童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被告黃景新擔任監看被告陳海童之車手,其等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人與「鬼仔」、「觀音」、 「鄭成功」、「秋香」、「林怡鈺助理」、「宗明客服NO.128」、「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2 人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陳海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黃景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各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景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黃景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黃景新所不爭執,是被告黃景新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黃景新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黃景新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黃景新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對告訴人林冠縢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林冠縢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陳海童前往領取款項,被告黃景新在旁監看,是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林冠縢已發覺有異而配合員警假意面交,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2 人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黃景新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至被告陳海童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海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犯罪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被告陳海童均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無從憑採,分述如下: ⑴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警方將被告陳海童逮捕後,檢視被告陳海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後, 查悉被告陳海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可憑(偵卷第39頁),並佐以被告陳海 童與「鬼仔」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197頁) 可知,被告陳海童遭警方逮捕之同日,已向「鬼仔」回報當日另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及70萬元之詐 欺贓款,再參以被告陳海童上開手機內之翻拍照片(偵卷第221頁)可知,被告陳海童有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照片,而該憑證所簽立之日期即為被告陳海童遭逮捕之113年11月20日,足認員警於113年11月20日將被告陳海童以詐欺車手現行犯逮捕後,再檢視被告陳海童手機內上開電磁紀錄時,已有相當客觀之根據,對被告陳海童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有合理之犯罪嫌疑,縱然被告陳海童嗣後帶同警方前往告訴人陳昌祺住處訪查,惟僅屬配合警方辦案,有效減少司法資源,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不符,而無從據此遞減免其刑。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海童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76頁):「(檢 察官問:你的行為於臺灣涉犯詐欺、洗錢是否承認?)答:我現在知道了,我當時以為那是正常工作。」可知被告陳海童並未正面回應是否為認罪之表示,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法院羈押庭之供述(偵卷第319頁):「(法官 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否認。」,辯護人亦陳稱:被告不知已涉犯罪,實無犯罪之故意,故難認被告犯嫌重大等語(偵卷第323頁),可知被告 陳海童及羈押庭之辯護人對本案均為明確否認犯罪之表示,而觀諸被告陳海童扣案手機內照片顯示(偵卷第221頁), 被告陳海童至少有冒用「金昌公司」、「惠達公司」、「宗明公司」、「瑞銀公司」之名義,以假名「林心竹」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參以被告陳海童自陳,因為之前常常臺灣玩,所以對於臺灣還算熟悉,才敢自己一人過來接這份工作等語(偵卷第84頁),顯見被告陳海童應可知悉我國詐欺猖獗之問題嚴重,而被告陳海童亦自陳其對於冒用他人姓名,以及使用不同公司向他人收款感覺奇怪(偵卷第275頁) ,足見被告陳海童對於其來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非合法工作乙情,自應知之甚詳,更遑論羈押庭中已有辯護人在閱覽本案卷證資料後,為其辯護之情況下,應可排除被告陳海童於偵查中就訊問內容有誤解、或無法理解認罪與否之基本問題,堪認被告陳海童於偵查中業已權衡個人利弊後為否認犯罪之答辯,實難認被告陳海童於偵查中對於本案所犯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有為自白之表示,是被告陳海童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海童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尚屬有誤,難以憑採。 ⑶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海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為詐欺集團獲取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並使告訴人陳昌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陳海童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⒋至被告陳海童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陳海童辯稱:被告陳海童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陳海童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其來臺短期內已向至少7名被害人收取總計達數百萬元之款項,客觀上尚無任何情 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 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而被告陳海童自香港短期入境來臺從事詐騙工作,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且其等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被告陳海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相較於持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案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更大,被告黃景新係監控取款之車手,查獲風險較低,與詐騙集團之關係更為緊密,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嚴懲;又被告2人雖非居於主導或管 理地位,然其等居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及監控車手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等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黃景新於本院移審訊問仍否認犯行,縱然於本院審判時被告2人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仍應與偵審中均自白 之案件有所區別,且被告陳海童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憑,被告黃景新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黃景新於111年12月間,擔任詐騙集團「洗車」工作(即 對提款卡進行測試、更改密碼),又於113年3月間,擔任詐騙集團監控車手之工作,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338、5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3號判決在案,又於上開案件審理過程中,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同樣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素行不良,應予從重量刑,不宜輕縱,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在押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1頁、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上開 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陳海童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陳海童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陳海童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海童因 本件犯行,獲取1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海童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164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業已自動繳回 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黃景新於本院供稱:伊尚未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2頁),而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景新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陳海童列印、管領,向告訴人2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陳海童及黃景新所有,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均係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64頁、第27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之。又 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陳海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陳昌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海童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陳海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陳海童 1.偽造之「林心竹」署名1枚、「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各1枚。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3頁) 2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陳海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3頁) 3 iPhone 13 Pro Max灰色手機 1支 陳海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3頁) 4 iPhone13手機 1支 黃景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3頁)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1份 偽造之「林心竹」署名1枚、「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各1枚。 偵卷第163頁 2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份 無 偵卷第221頁 3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份 偽造之「林心竹」署名1枚、「宗明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各1枚。 偵卷第189頁 4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偵卷第1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 陳海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 陳海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28號 被 告 F-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江銘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韋勝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2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景新仍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F-000000000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之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加入陳賢齊(另由警方偵辦中)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中年男子、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鬼仔」、「觀音」、「鄭成功」、「秋香」等帳號等人、使用LINE上暱稱為「林怡鈺助理」、「宗明客服NO.128」、「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等帳號等人,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由F-000000000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碰面收取詐欺款項,並由黃景新與陳賢齊前往F-000000000收取詐欺款項之現 場擔任把風、監控,再由F-000000000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 放置在「鄭成功」所指示之地點,另由上游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收水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6時29分許起,使用 LINE上暱稱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之帳號聯繫陳昌祺,佯稱:有抽中股票可以認購投資云云,致陳昌祺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F-000000000、黃景新、陳賢齊、「鬼仔」、「觀音」、「鄭成功 」、「秋香」、「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F-000000000、「鬼仔」、「觀音」、「鄭成功」、「秋香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F-000000000在某統一 超商門市,將「交割公司」欄位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有「王立民」偽造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有「林心竹」偽造署名1枚之偽造「惠達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以及載有「交割員:林心竹」、「編號:2386」之偽造「惠達國際工作證」列印為紙本,隨即於113年11月20日12時57分許,前往陳昌祺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向仍陷於錯誤中之陳昌祺出示上 開偽造「惠達國際工作證」作證予陳昌祺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惠達國際」交割員,使陳昌祺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仍陷於錯誤中之陳昌祺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予陳昌祺,表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陳昌祺7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林心竹」及陳昌祺,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黃景新則乘坐陳賢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昌祺上開住處附近把風、監控。F-000000000再依「鄭成功」指示,前往收款地 點附近某處放置所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F-000000000因此取得1萬元交通費。 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上發表股票投資之虛假公開廣告,致林冠縢於113年9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觀看後誤信為真,依上開公開虛假廣告所留之資訊與詐欺集團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LINE上暱稱為「林怡鈺助理」、「宗明客服NO.128」等帳號聯繫林冠縢,並將林冠縢加入名稱為「A11積玉堆金」LINE上群組,佯 稱:依指示使用「宗明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林冠縢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嗣因林冠縢驚覺遭騙而於113年11月14日報警處理, 在未陷入錯誤下,配合警方與「宗明客服NO.128」聯繫約定碰面交付款項220萬元。F-000000000、黃景新(無證據證明F-000000000、黃景新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陳賢齊、「鬼仔」、「觀音」、「鄭成功」、「秋香」、「林怡鈺助理」、「宗明客服NO.128」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F-000000000、「鬼仔」、「觀音」 、「鄭成功」、「秋香」、「林怡鈺助理」、「宗明客服NO.128」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F-000000000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收款公司」欄 位有「宗明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代表 人」欄位有「李秋藝」偽造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有「 林心竹」偽造署名1枚之偽造收據,以及載有「姓名:林心 竹」、「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經理」之偽造「宗明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列印為紙本。黃景新則乘坐陳賢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F-000000000向林冠縢收取上開款項地點附近把風、監控, 先於113年11月20日14時54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近 榮和路口下車步行勘查現場情況。F-000000000隨即於113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向林冠縢出示上開偽造「宗明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作證予林冠縢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宗明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並在向林冠縢收取220萬元之際, 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冠縢,表示「宗明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林冠縢22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 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足生損害於「宗明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林心竹」及林冠縢,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F-000000000隨即遭在場埋 伏之警方以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並取得F-000000000自願同 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宗明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心竹)1張、宗明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灰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現 金220萬元(已發還林冠縢)。黃景新亦經警方逮捕,並經 警方取得同意後將iPhone13手機1支交予警方扣押,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F-000000000、黃景新此次加重詐欺詐欺犯行 因林冠縢未陷入錯誤而未遂。 三、案經陳昌祺、林冠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景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⑴其於113年11月2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臺中等地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有於113年11月20日14時54分許,就搭乘共犯陳賢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近榮和路口,被告黃景新即下車步行之事實。 ⑶其有於113年11月20日12時57分許起,身處在陳賢齊所駕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 ⑷其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附近,經警方詢問:「你比她還早到現場對不對」之問題時,直接回答:「對。」之事實。 ⑸其辯稱是要與共犯陳賢齊去高雄遊玩,然要去高雄哪裡卻不記得之事實。 2 被告F-000000000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載之客觀事實。 ⑵其因不知真實身分之人邀約,即來臺灣從事收款車手工作,且每日報酬高達1.25萬元(港幣3,000元)之事實。 ⑶其基於自由意志將護照等證件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F-000000000並未要求取回,被告F-000000000亦業已透過「鬼仔」購置好來回機票,其知悉將可取回護照等證件之事實。 ⑷被告F-000000000仍留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其顯然仍有可證明自身身分之證件,故被告F-000000000所辯其身分證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走,因無法證明自身身分而不敢報警云云,顯非可信之事實。 ⑸其在臺期間,未遭到強暴、脅迫、監禁、監控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⑹其已取得1萬元交通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昌祺於警詢時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縢於警詢時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勘驗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2人確有前開物品經警方搜扣之事實。 6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宗明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收據、假工作證照片、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及惠達國際工作證照片 被告F-000000000有將前開所載假收據、假工作證,向告訴人2人行使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行紀錄、案發地點現場圖 ⑴被告F-000000000有於前開所載時間,出現在前開所載案發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黃景新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⑶被告黃景新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在案發現場進行勘查,並於被告F-000000000經警方逮捕時,逃離現場之事實。 8 被告F-000000000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他假工作證及假收據照片 被告F-000000000確有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鬼仔」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冠縢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冠縢遭到詐欺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昌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昌祺遭到詐欺之事實。 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1號判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9號判決、113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黃景新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景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黃景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與被告F-000000000、共犯陳賢齊 、「鬼仔」、「觀音」、「鄭成功」、「秋香」、「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與被告F-000000000、共犯陳賢齊、「鬼仔」 、「觀音」、「鄭成功」、「秋香」、「林怡鈺助理」、「宗明客服NO.128」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景新首次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 等罪嫌間,以及之後所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黃景新所為,共計有2人 受害,此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黃景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黃景新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黃景新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黃景新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景 新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景新遭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其進行詐欺犯罪與共犯陳賢齊聯繫所用之工具之事 實,經被告黃景新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F-00000000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F-000000000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與被告黃景新、共犯陳賢齊、「鬼仔」、「觀音」、「鄭成功」、「秋香」、「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與被告黃景新、共犯陳賢齊、「鬼仔」、「觀音」、「鄭成功」、「秋香」、「林怡鈺助理」、「宗明客服NO.128」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F-000000000首次所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以 及之後所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間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F-000000000所為,共計有2人受害,此2次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F-000000000就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F-000000000遭扣案之宗明投資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心竹)1張、宗明投資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其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灰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亦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F-0000 00000所收取之1萬元交通費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清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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