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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詹雅婷

  • 當事人
    王映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映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新增本判決之附表及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朱健群、全尚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王映惇加入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之時間,應更正為「王映惇於民國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加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並約定每日可獲取取款金額0.5 %~2%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映惇部分,約定每月獲 取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誘使蔡枚芳於113年5月9日與LI NE暱稱『張芷瑜』互加好友」之記載,應更正為「誘使蔡枚芳 於113年5月9日與LINE暱稱『林穎』、『張芷瑜』互加好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5後段至28行「出示事先由『老馬識途』交 付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取信 蔡枚芳並順利取走2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年籍不詳之上手」之記載,應更正為「出示事先依『老馬識途』指示至不詳超 商列印上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及外務員『王映惇』工作證,以表彰其 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向蔡枚芳收取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交予蔡枚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蔡枚芳。王映 惇再依『老馬識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20萬元款項交付予年 籍不詳之上手」。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映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18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自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7頁),惟迄今尚未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惟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之要件,則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新法之最高度刑為重,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上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商業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老馬識途」、「林穎」、「張芷瑜」、「芷瑜實戰技術分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4月26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2年5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蔡枚芳達成賠償20萬元調解,惟迄今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23、227頁),是亦難以被告調解金額高於被告所獲得之報酬而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全額賠償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但尚未履行,有前開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行使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王映惇」工作證,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上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非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工作證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商業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稱本案當日總共收取5,000元作為餐費及車資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89、207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被告後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20萬元後,已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全數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5、241 頁、本院卷第189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 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商業合作協議書 張 1 告訴人蔡枚芳提供扣案 2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外派員王映惇 張 1 告訴人蔡枚芳提供扣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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