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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鄭永彬

  • 被告
    羅天旻陳奕翔丁○○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旻 陳奕翔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 事實第2行:「游龍」之記載,應更正為:「遊龍」、第4行:「監控手水」之記載,應更正為:「監控手」、第7行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應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2頁)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丁○○假冒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偽造之 工作證,係被告2人搭配「文彥」、「遊龍」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丁○○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 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 告訴人甲○○收取款項、監控等工作,且其等可得而知所收取 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識其他 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㈣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除參與 犯罪組織外之犯行,與「文彥」、「遊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 暨洗錢(未遂)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 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被告2人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 之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2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網際網路以遂行詐欺告訴人 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2人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2人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監控手,並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丙○○已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轉帳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95至9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起訴書具體求刑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丁○○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從事洗碗計時人員、每月收入1萬4,000元左右、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屠 宰場工作、每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至於被告丙○○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丙○○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目前尚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之少年刑事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非輕,且少年時曾涉犯他罪,成年後不知悔改自制,再犯本案,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為被告丁○○交 付、出示於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丁○○、丙○○分別與「文彥」、「遊 龍」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偵卷第28、35至36頁);是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代表人印章印文,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列印出來就有的等語(本院 卷第62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62頁),參以被告2人本案尚未取款既遂,即為警查獲,且 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並進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丁○○ 偽造之印文:「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代表人印章印文各1枚。 2 「和瑋投資」工作證 1張 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 丙○○ ㈠型號:iPhone XS。 ㈡門號:0000-000000。 5 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 8。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95號被   告 丁○○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分別自民國114年3 月31日、同年4月1日起,參與自稱「文彥」、「游龍」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監控手水等分工。嗣丁○○、丙○○加入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本案詐團成員指派渠等出面領取贓款。二、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4年4月2日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 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甲○○於114年4月2 日前某日上網得知上開訊息後,即與佯裝為「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本案詐團成員連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甲○○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面交投資款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 ,相約於同年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85度C」見面交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丁○○出面向 甲○○取款,並指示丙○○出面監控交款過程。渠等2人收到指 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由丁○○出面與甲○○見面取款, 並由丙○○在附近之全家超商大里大發店(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號)監控丁○○取款過程。丁○○與甲○○見面後, 即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冒用並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為「丁○○」)、「和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和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怡璇」印文各1枚)出示 予甲○○觀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和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經查詢登記資料,確有該公司登記營業,代表人亦為「林怡璇」),並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欲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甲○○認丁○○於收款過程有異 狀,察覺可能遭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獲丁○○而 未遂,扣得上開150萬元(已發還甲○○)、偽造工作證、收 據各1張、丁○○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而員警發現在上開全家超商之丙○○持手機監控此處 ,認其形跡可疑而查獲丙○○而未遂,扣得手機2支(其中之i PhoneXS手機為丙○○本案犯罪所用工具),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查獲照片、本案詐團成 員與被告2人之網路對話紀錄及通電話紀錄、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認領保管單。 (四)上開扣案物品。 (五)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併犯同 條項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下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1、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及上開犯罪用手機各1支,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 2、偽造之上開印文。 (五)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原欲詐騙金額達150萬元,險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 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並藉此減少詐欺集團成員在外流竄,增加詐欺集團「營運人力成本」,儘量減低其犯罪收益,以此遏止全臺詐騙盛行之歪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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