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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經辦人簽名: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72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列印「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列印「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屬「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上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⑴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犯後坦認犯行;⑶本件詐得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經辦人簽名: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行使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只,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0號
  被   告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3月6日終止
                委任)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LINE暱稱「比浩」)、丁○○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
    至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
    順其自然」、「光輝歲月」、「楊思琪」、飛機暱稱「單身
    中」、「震撼國際-宇、「琪琪」、「舅舅」等不詳人士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丙○○、戊○○均曾涉犯詐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經所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在本案範圍),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許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別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
    、地、方式,詐騙乙○○(未提出告訴),致乙○○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0萬元、22萬元(總計52萬元),給戊○○、丙○○、丁○○等人
    ,再由其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繳回該詐欺集團,並獲得如附
    表所示之報酬。嗣後乙○○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投資)「戊○○」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等。 坦認本案所涉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嘉賓投資「林子珈」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等。 坦認本案所涉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嘉賓投資收據之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坦認本案所涉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歹徒之對話訊息、沃旭投資網路資料、交付之款項照片、嘉賓MAX網路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共計52萬元給被告3人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3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46039414號函等。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許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於上
    開犯行中,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上開被告3人就其等所涉上開犯行,與該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等3人偽造私文書、特許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係其偽造行為之部分
    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上開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各自
    之詐騙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22萬元,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建請就其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
    刑。另附表所示偽造之嘉賓投資「戊○○」、「林子珈」、「
    丁○○」工作證、收據等,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款項交付經過 贓款處理 1 乙○○ 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書雅」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認識乙○○,慫恿乙○○至虛假投資網站「嘉賓MAX投資」(網址:https://www.pibamx.com/)申請帳號及註冊會員,「李書雅」並謊稱:保證獲利,可現金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面交付款。 ①乙○○於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B哨管理室,面交付款10萬元給配掛偽造嘉賓投資「戊○○」工作證之戊○○,戊○○即開立偽造之同額嘉賓投資收據給乙○○收執而行使,供乙○○簽名、拍照及上傳。 ②乙○○於113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20萬元給配掛偽造嘉賓投資「林子珈」工作證之丙○○,丙○○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嘉賓投資收據給乙○○收執而行使,供乙○○簽名、拍照及上傳。 ③乙○○於113年9月26日15時3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22萬元給配掛偽造嘉賓投資「丁○○」工作證之丁○○,丁○○並填寫偽造之同額嘉賓投資收據給乙○○收執而行使,供乙○○簽名、拍照及上傳。 ①戊○○先依「光輝歲月」指示,列印偽造之嘉賓投資「戊○○」工作證、收據等,於左列時、地,配掛該「戊○○」工作證,向乙○○面交取款1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拿至附近某公園公廁內,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戊○○稱未取得報酬)。 ②丙○○先依「單身中」指示,取得偽造之嘉賓投資「林子珈」工作證、收據等,再配掛該「林子珈」工作證,於左列時、地,向乙○○面交取款2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近不詳處所,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派來之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之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該員並給付丙○○報酬3000元及補貼車資1000元。 ③丁○○先依「舅舅」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嘉賓投資「丁○○」工作證、收據等,再配掛該「丁○○」工作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向乙○○面交取款22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某不詳兒童公園,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派來之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之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該員並給付丁○○5000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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