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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林德鑫

  • 被告
    林霈涵張建文丙○○戊○○被告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涵 張建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之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經辦人簽名:林子珈)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保管字第372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被告丙○○繳回犯罪所得),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 列印「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列印「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屬「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犯一般洗錢罪,因想 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上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等: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犯後坦認犯行;⑶被告丙○○繳回犯罪 所得,兼衡其等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經辦人簽 名:林子珈),係供本件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丁○○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嘉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被告丙○○與丁○○行使偽造之「嘉 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只,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取報酬3000元,另補貼 車資1000元,不法所得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6頁),已扣案(被告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8頁、第185頁;本院卷第136頁),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等對各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則對其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順其自然」、「光輝歲月」、「楊思琪」、飛機暱稱「單身中」、「震撼國際-宇、「琪琪」、「舅舅」等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 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 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 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 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 」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丁○○為本案犯行,固係其參與本案「琪琪」詐欺集團後 之首次詐欺犯行,本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然其因參與「琪琪」詐欺集團而於113年9月26日為他案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2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3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下稱前案)審理,而本案乃於114年6月5日繫屬,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5日中檢介 肅114偵8970字第1149071410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 ,前案既先於本案而繫屬於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應以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自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又查前案中首次詐欺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114年度金訴字第1871 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前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判決確定,本院自不能再為其他實體上判決。 2.綜上,本案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原應為免訴判決,惟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重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0號被   告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3月6日終止委任)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LINE暱稱「比浩」)、丁○○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 至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 順其自然」、「光輝歲月」、「楊思琪」、飛機暱稱「單身中」、「震撼國際-宇、「琪琪」、「舅舅」等不詳人士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丙○○、戊○○均曾涉犯詐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經所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範圍),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許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詐騙乙○○(未提出告訴),致乙○○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22萬元(總計52萬元),給戊○○、丙○○、丁○○等人 ,再由其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繳回該詐欺集團,並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後乙○○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投資)「戊○○」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等。 坦認本案所涉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嘉賓投資「林子珈」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等。 坦認本案所涉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嘉賓投資收據之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坦認本案所涉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歹徒之對話訊息、沃旭投資網路資料、交付之款項照片、嘉賓MAX網路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共計52萬元給被告3人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3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46039414號函等。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許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於上 開犯行中,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上開被告3人就其等所涉上開犯行,與該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人偽造私文書、特許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係其偽造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各自 之詐騙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22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就其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另附表所示偽造之嘉賓投資「戊○○」、「林子珈」、「 丁○○」工作證、收據等,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款項交付經過 贓款處理 1 乙○○ 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書雅」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認識乙○○,慫恿乙○○至虛假投資網站「嘉賓MAX投資」(網址:https://www.pibamx.com/)申請帳號及註冊會員,「李書雅」並謊稱:保證獲利,可現金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面交付款。 ①乙○○於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B哨管理室,面交付款10萬元給配掛偽造嘉賓投資「戊○○」工作證之戊○○,戊○○即開立偽造之同額嘉賓投資收據給乙○○收執而行使,供乙○○簽名、拍照及上傳。 ②乙○○於113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20萬元給配掛偽造嘉賓投資「林子珈」工作證之丙○○,丙○○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嘉賓投資收據給乙○○收執而行使,供乙○○簽名、拍照及上傳。 ③乙○○於113年9月26日15時3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22萬元給配掛偽造嘉賓投資「丁○○」工作證之丁○○,丁○○並填寫偽造之同額嘉賓投資收據給乙○○收執而行使,供乙○○簽名、拍照及上傳。 ①戊○○先依「光輝歲月」指示,列印偽造之嘉賓投資「戊○○」工作證、收據等,於左列時、地,配掛該「戊○○」工作證,向乙○○面交取款1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拿至附近某公園公廁內,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戊○○稱未取得報酬)。 ②丙○○先依「單身中」指示,取得偽造之嘉賓投資「林子珈」工作證、收據等,再配掛該「林子珈」工作證,於左列時、地,向乙○○面交取款2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近不詳處所,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派來之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之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該員並給付丙○○報酬3000元及補貼車資1000元。 ③丁○○先依「舅舅」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嘉賓投資「丁○○」工作證、收據等,再配掛該「丁○○」工作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向乙○○面交取款22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某不詳兒童公園,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派來之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之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該員並給付丁○○5000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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