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劉佳紋
- 被告程斯朗、林敬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斯朗 (香港籍)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林敬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0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A07、A08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9月初加入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炭吉」、「衛生紙」、LINE暱稱「蕭語欣」(下均逕稱暱稱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少年鍾○佑、廖○翔(分別為96年10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證明A07知悉其等為少年 )、同案被告A06、A09、A10(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7 、A08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分別與「 炭吉」、「衛生紙」約定藉此賺得收取款項之5%、0.1%作為 報酬。A07、A082人加入後,各自取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7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 上散布股票投資廣告,A02於113年7月7日瀏覽廣告後,加入 Line群組「台股奶奶孝親團」,由「蕭語欣」向A02誆稱: 可在「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APP儲值投資云云,致A02 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投資。再: ㈠由A07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炭 吉」事先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以彩色列印方式予以偽造,並於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向A02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並跟A02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 在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李嘉誠」之簽名、指印後,將偽造憑證交付A02,另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時間、地點 , 將所收款項交付少年廖O翔、鍾O佑,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 ㈡由A08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衛生紙」事先傳送、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以彩色列印方式予以偽造,並於113年9月6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向A02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跟A0 2收取71萬4千元,再在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子杰」之簽 名、指印後,將偽造憑證交付A02,另於詐欺集團指示之不 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A02驚覺遭詐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7、被告A08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7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A 08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78 、315、398頁、432、447頁),核與告訴人A02、少年鍾○佑 、廖○翔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5至77頁、第393至 396頁、第389至392頁,少連偵卷第367至377頁),且有員 警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29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165頁)、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7頁至31頁、47至48頁、51至53頁、93至100頁)、聯慶合約書、 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他字卷第59至67、69至87、89至91頁、少連偵卷第443至4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起訴書(他字卷第225至2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4日中市警刑司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 卷第4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43075號鑑定書、被告A07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 (少連偵卷第329至335頁)、現場勘察報告(少連偵卷第335至3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少連偵卷第379至441頁)、被告A07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 暨入境登記表(少連偵卷第555頁)、被告A07之刑事陳報狀 (少連偵卷第561至5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1號 判決書(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0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1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A02,使其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A07、A08,被告2人再分別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被告2人亦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炭吉」「衛生紙」、「蕭語欣」、 少年鍾○佑、廖○翔,及同樣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A06、A09、 A10等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被告A07、A08自承係分別受「炭吉」、「衛生紙」之指示,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其因此得以分受報酬,足見其確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7、A08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涉犯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加重事由,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397頁、430至431頁),併此敘明 。 二、被告A07、A08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推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A07於上述收據憑 證上偽簽「李嘉誠」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被告A08於上 述收據憑證上偽簽「林子杰」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必須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前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前行為因此與後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A08雖未親自實施113年7月 間之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A07自113年8月18日、被告A08自113年9月初加入後,各 自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與「炭吉」、「衛生紙」、少年鍾○佑、廖○翔、同案被告A06、A09、A10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進行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A07與「炭吉」、被告A 08與「衛生紙」等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且尚未取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是被告A07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而被告A08於偵查並未認罪,迄至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是被告A08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A07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對被告A07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7係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而被告A08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洗錢罪,是被告A08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亦予敘明。 ㈢至被告A07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07利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A0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A07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復將 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遭騙取3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況被告A07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核其最低刑 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縱被告A07犯罪後坦承犯行,衡諸本件罪刑 、犯罪情節,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損失難以追償,被告2人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等擔任 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07就一般洗錢部分得減輕其刑,兼衡所生實 害情形,被害人意見,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分工程 度,及被告A07自述在香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 救生員,家裡經濟狀況有些欠債,不需要扶養照顧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3頁);被告A08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不需要扶養照顧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44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檢察官雖就被告A07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就被告A 08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 告2人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亦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為被告A07、A08所有並 供其等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8、4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及「李嘉誠」、「林子杰」指印、署押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 上述「達沃資本」之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識別證,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向 告訴人行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2人均已依上 手指示將該等識別證丟棄而未據扣案,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8、411頁,第432、4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識別證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A07、A08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8、43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受詐欺分別交付予被告A07、A08之30萬元 、71萬4000元,旋由被告2人層轉上手,上開款項固屬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2人僅係收取現金層 轉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 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21日載有「達沃資本」、「林希哲」等印文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A07 他卷第67頁、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57號 2 113年9月21日載有「達沃資本」、「林希哲」等印文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A08 他卷第61頁、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57號 3 載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嘉誠」之識別證 A07 4 載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杰」之識別證 A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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