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林萱
- 被告江皓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楊恕皓 翁子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汶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20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一、江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楊恕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三、翁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四、李汶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皓宇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應陳拓雲(暱稱「50嵐」、「ABC」)之邀,與楊恕皓、翁子恆、李汶錡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陳拓雲、溫偉城(暱稱「竹輪」)、暱稱「蔚藍3.0」、「唐伯虎」等不詳成年人組成之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恕皓、翁子恆、李汶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江皓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擔任面交車手。江皓宇、楊恕皓、翁子恆、李汶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有林燕萱於113年5月初某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燕萱佯稱:可以透過安裝「新昇e」APP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使林燕萱陷於錯誤,與「新昇e」約定於附表ㄧ所示之時 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江皓宇、楊恕皓、翁子恆、李汶錡分別依陳拓雲、「蔚藍3.0」、「唐伯虎」、溫偉城指示, 先至超商列印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再前往附表ㄧ所示之地點,向林燕萱出示前開工作證後,收取附表ㄧ所示之款項,並均交付上開收據予林燕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燕萱。江皓宇、楊恕皓、翁子恆、李汶錡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按指示分別將之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不詳收水成員、吳宏逸、許宜翔(暱稱「糯米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江皓宇、楊恕皓、翁子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李汶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燕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4人夥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江皓宇就上開犯行,與陳拓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楊恕皓就上開犯行,與「蔚藍3.0」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翁子恆就上開犯行,與「唐伯虎」、吳宏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李汶錡就上開犯行,與溫偉城、許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如後述被告江皓宇 、李汶錡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楊恕皓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被告翁子恆已繳回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楊恕皓、翁子恆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皓宇、李汶錡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就被告楊恕皓、翁子恆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同前理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 貿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4人各自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其 等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恕皓、翁子恆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被告江皓宇、楊恕皓、李汶錡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江皓宇未按時履行賠償,被告楊恕皓、李汶錡尚未開始履行賠償,被告翁子恆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1484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265至268、313頁);參以被告4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164、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4人科處 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江皓宇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係被告楊恕皓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係被告翁子恆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汶錡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4人分別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98、145、233頁),且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已扣案,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4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因卷內無證據足認此部分 物品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依被告江皓宇、翁子恆、李汶錡所陳,其等分別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4500元、4萬元(見本院卷第98、144至145頁),堪認被告江皓宇、翁子恆、李汶錡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1400元、4500元、4萬元。被告翁子恆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被告江皓宇、李汶錡則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楊恕皓供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23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其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4人收取款項後,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實際取得或 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皓宇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8832號提起公訴,並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下稱前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江皓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於本案提起公訴而於114年6月17日繫屬本院,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因前案業於114 年7月17日判決確定,本案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汶錡(冒名「陳嘉浩」) 113年8月12日15時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民店 32萬元 2 翁子恆(冒名「林子杰」) 113年8月29日13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之神岡福德祠 45萬元 3 江皓宇(冒名「陳家安」) 113年9月4日18時50分 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速聯停車場對面 57萬元 4 楊恕皓(冒名「陳宗甫」) 113年9月16日10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聯超商神岡中正店 2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家安」簽名1枚、「吳敏暐」及「新昇公司」印文各1枚) 見偵1484卷第107頁 2 新昇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宗甫」簽名及印文各1枚、「吳敏暐」及「新昇公司」印文各1枚) 偵20921卷第181頁 3 新昇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林子杰」簽名及印文各1枚、「吳敏暐」及「新昇公司」印文各1枚) 偵20921卷第195頁 4 新昇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嘉浩」、「吳敏暐」及「新昇公司」印文各1枚) 偵20921卷第215頁 5 新昇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林威廷」、「吳敏暐」及「新昇公司」印文各1枚) 偵20921卷第248頁 6 新昇公司「陳家安」工作證1張 見偵1484卷第107頁 7 新昇公司「陳宗甫」工作證1張 偵20921卷第181頁 8 新昇公司「林子杰」工作證1張 9 新昇公司「陳嘉浩」工作證1張 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1484卷〈偵1484卷〉 ㈠113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5頁) ㈡【江皓宇】113年11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第83頁至第89頁) ㈢【林燕萱】113年9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第93頁至第99頁、 偵20921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㈣林燕萱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頁至第103頁、 偵20921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5頁、偵20921卷第273頁) ㈤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家安,即江皓宇)、工作證翻拍照(第107頁) ㈥113年9月4日江皓宇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第109頁至第111頁) ㈦【江皓宇手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3頁) ㈧江皓宇113年11月10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 律師通知表(第115頁) ㈨江皓宇114年2月10日委任賴承恩律師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第159頁) ㈩114年3月17日調解結果報告書(第171頁) 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23號調解筆錄 (第179頁至第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4年度保管字第1519號扣押物清 單(第181頁、偵20921卷第271頁) 扣押物品照片(收據5張)(第183頁) 【江皓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32號起訴書(第185頁至第189頁) 【李汶錡】113年12月29日下午5時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第115頁至第121頁) 【李汶錡】113年12月29日下午5時11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第123頁至第129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20921卷〈偵20921卷〉 ㈠詐欺(面交車手)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57頁) ㈡113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7頁) ㈢114年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71頁) ㈣114年3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75頁) ㈤【林燕萱】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26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第163頁至第169頁) ㈥113年9月16日楊恕皓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第175頁至第179頁) ㈦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宗甫,即楊恕皓)、工作證翻拍照(第181頁) ㈧陳宗甫工作證翻拍照片、【楊恕皓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第183頁) ㈨【楊恕皓手機門號0000000000】叫車紀錄、小客車行駛軌跡圖(第185頁) ㈩【楊恕皓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信通聯調閱查詢單 (第187頁) 【楊恕皓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第189頁至第193頁)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林子杰,即翁子恆)(第 195頁) 【翁子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 146003359號鑑定書(第198頁至第207頁)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嘉浩,即李汶錡)(第 20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113年8月12日李汶錡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第211頁至第213頁) 【李汶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 146003359號鑑定書(第221頁至第235頁)☆具結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239頁至第240頁) 【案件編號0000000000】113年9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241頁至第266頁) 【翁子恆】114年5月5日刑事聲請狀及所附: (第305頁至第306頁)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144號起訴書( 第307頁至第311頁) 【楊恕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693號起訴書(第331頁至第336頁) 【翁子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88號 起訴書(第337頁至第342頁) 【李汶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73號起訴書(第343頁至第349頁) 三、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本院卷〉 ㈠本院贓物庫114年度院保字第174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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