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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民國113年10月25日)壹張、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壹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松警詢供述、同案被告張仲臣(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念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不知道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而與車手面交款項3次等語(偵卷第173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為出面領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實際參與實施前階段之以網際網路詐欺手段或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難認構成上開之罪,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小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近新臺幣3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民國113年10月25日)1張、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物品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30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33號
  被   告 許念慈
        張仲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念慈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張仲臣(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97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113年1
    1月2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
    暱稱「小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所屬之3人
    以上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
    約定許念慈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張仲臣之日薪則為3萬至4萬元不等。許念慈、張仲臣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在臉書張貼投
    資廣告,經林文松瀏覽該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
    組,誘使林文松註冊「端e控」網站,並佯稱:可透過該網
    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林文松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5日10時許,在林文松
    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20萬元。嗣許念
    慈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之住處外,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蓋有
    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及負責人
    「陳炳宏」印文各1枚之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1張(下稱本案
    偽造收據1)、「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張及偽造之翰麒公司
    之工作證後,再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0時許,前往林文
    松上開住處,假冒為翰麒公司指派之「出勤人員」,向林文
    松收取20萬元,並於本案偽造收據1簽署「莊淑芬」署押1枚
    ,交付林文松予持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翰麒公司之員工「
    莊淑芬」向林文松收取2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翰
    麒公司、陳炳宏及林文松。許念慈取款後,旋依照「小溫」
    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20萬元現金交付另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6日10時許,在林文松
    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面交30萬元。嗣張仲臣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26日10時許前某時,以「
    凱凱」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已蓋有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
    炳宏」印文各1枚之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1張(下稱本案偽造
    收據2)及偽造之翰麒公司之工作證後,再依指示於113年10
    月25日10時許,前往林文松之住處,假冒為翰麒公司指派之
    「出勤人員」,向林文松收取30萬元,並於本案偽造收據2
    蓋印「陳智超」印文、簽署「陳智超」署押各1枚後,交付
    林文松予持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翰麒公司之員工「陳智超
    」向林文松收取3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翰麒公司
    、陳炳宏、陳智超及林文松。張仲臣取款後,旋依照「凱凱
    」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因林文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林文松所提供
    偽造收據3張(收款人為莊淑芬、陳智超、林育庭【另案偵
    辦】)、「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念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念慈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文松收取20萬元款項,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1、「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2 被告張仲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仲臣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2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2人,並取得被告2人所交付之本案偽造收據1、2、「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事實。 4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融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被告張仲臣於 113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後,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前,由證人李融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張仲臣離開現場之事實。  證人李融宗所提供與被告張仲臣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明細、叫車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出金明細、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許念慈取款畫面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2人,並取得被告2人所交付之本案偽造收據1、2、「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2月16日中市警雅分偵鑑哲字第113151201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指(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 告訴人收受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許念慈之指紋相符;本案偽造收據2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張仲臣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許念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許念慈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炳宏」印文、「莊淑芬」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許念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念慈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
    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念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許念慈為圖報酬私利而犯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情,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以昭
    儆懲。
四、核被告張仲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張仲臣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炳宏」、「陳智超」印文、「陳智超」署押之
    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仲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張仲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張仲臣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
    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張仲臣為圖報酬
    私利而犯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之刑,以昭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1、2、「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為本案
    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案偽造收
    據1、2上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負
    責人「陳炳宏」、「陳智超」之印文各1枚、「莊淑芬」、
    「陳智超」之署押各1枚,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為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就上揭犯行取得報酬,爰
    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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