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高思大
- 被告黃繼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威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繼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8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十里」、「阮月嬌」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黃繼威即與「十里」、「阮月嬌」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 月間某時,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廖恆照瀏覽該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梁嘉瑜」、「信宇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廖恆照聯繫,向廖恆照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廖恆照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項。黃繼威即依照「十里」之指示,事先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柏偉」印文各1枚之收據憑證2張(即附表編號2及5所示之物)及偽造之信宇公司之工作證後,於114年2月11日9時許、114年2月21日9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假冒為信宇公司 指派之「外勤部專員」,向廖恆照分別收取100萬元,並將 上開偽造收據憑證簽署「李柏偉」署押各1枚後,交付予廖 恆照持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信宇公司之員工「李柏偉」向廖恆照各收取10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2次收取款項,共收得200萬元),足生損害於信宇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 廖恆照。黃繼威取得款項後,旋依「十里」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予「阮月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繼威每次收取上開款項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取款2次,共得6000元。嗣因廖恆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如附 表編號2及5所示之收據憑證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恆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繼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46、163~169頁,本院 卷第139~145、149~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恆照於警 詢中證述伊遭詐騙之過程相合(見偵卷第47~51、53~55頁; 並有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14年2月11日,經辦人:李柏偉)、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14年2月21日,經辦人:李柏偉)、面交地點現場街景圖(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被告收取款項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面交車手及工作證照片、收款憑單、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合約書(114年2月7日)、被害人 之手機對話紀錄、面交現金、投資網站頁面、收據憑證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069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57~65、67~75、91、93、95 、97、99-101、103-105、111~113、115~117、119、121~13 1、133頁、本院卷第49~57、59~87頁,其中114年2月11日之 收據完整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下方照片以及114年2月21日之收據完整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5所示被告與被害人面交所使用之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2張可資證明;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十里」指示先行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柏偉」印文各1枚之收據 憑證2張及偽造信宇公司之工作證後,再由被告出示該工作 證用以向被害人表明其係任職於信宇公司之外勤部專員「李柏偉」而加以行使,並由被告於上開信宇公司收據憑證「經辦人」欄上偽簽「李柏偉」署名,而偽造署名之收據供被害人填具收款日期、金額、付款方式並簽名於該收據上而予以行使,參諸上開說明,上開之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至於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則為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黃繼威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信宇公司收據憑證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出示信宇公司之「外勤部專員」工作證之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且本案中被告僅係當面收款之車手,並供稱:否認知悉施詐之人施行詐術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42頁),復觀諸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是被告主觀上既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自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十里」、「阮月嬌」等人之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被詐欺款項,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十里」、「阮月嬌」等人間既有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有於114年2月11日9時許、114年2月21日9時25分許,2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然既皆為同一被害人之金錢,其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於112年1月10日確定,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 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102、104、105、109年間皆有公共危險犯行、於104年 間又有違反家庭暴力治法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15~27頁),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多有不同,但被告前曾多次犯案獲罪,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又前曾犯罪刑執行完畢日相隔約1年餘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繼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黃繼威前於102年起,即有多次公共危險及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本案犯行前後多次因領取詐欺款項,而多次觸犯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並均遭起訴在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7頁),顯見其素行非佳,並衡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就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應併予斟酌,並慮及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廳、粗工等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已離婚、有1名9歲女兒由母親照顧,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5之信宇公司收據憑證,均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亦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 據憑證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至上揭偽造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識別已交還給「阮月嬌」(見本院卷第154頁)。故本案所使用 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已交還「阮月嬌」,是否存在仍有未明,且又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4、6~8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並難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聯,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本案收款2次共取得6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7頁),被告並已繳回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是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14年2月7日,經辦人:楊鎮隆) 廖恆照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75頁) 2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14年2月11日,經辦人:李柏偉) 廖恆照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75頁) 3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14年2月12日,經辦人:鐘永安) 廖恆照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75頁) 4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14年2月18日,經辦人:楊鎮隆) 廖恆照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卷第75頁) 5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14年2月21日,經辦人:李柏偉) 廖恆照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卷第75頁) 6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14年2月24日,經辦人:李宗瀚) 廖恆照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卷第75頁) 7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合約書(114年2月7日) 廖恆照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卷第75頁) 8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14年2月17日,經辦人:蔡榮生) 廖恆照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8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