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林忠澤
- 被告歐尚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尚偉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尚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尚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其等共同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犯偽造之工作證2張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阿銘」、「菲特巴」、「王育賢」、「林靖妍」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係我的部份 的犯罪所得,我會再繳回剩下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除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 得外,被告亦繳回其餘犯罪所得2800元(即附表編號6),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4.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且本件擔任面交車手,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自白坦認犯行,符合上述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為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就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 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同時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 本院卷第3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現金,為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範疇,然被告取得警員所提供之 餌鈔1批時,旋遭逮捕,而該餌鈔並已由警員收回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而上開餌鈔僅警方所提供進行誘捕勤務之用,若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工作證2張 偵卷第83頁 2 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2份 偵卷第83頁 3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83頁 4 手機1支 iphone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83頁 5 新臺幣42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偵卷第83頁 6 新臺幣2800元 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53號被 告 歐尚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街00號 居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尚偉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下旬某日起,參與自稱「阿銘」、「菲特巴」、「王育賢」、「林靖妍」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歐尚偉參與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本案詐團成員指派其出面領取贓款。 二、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A1(姓名及年籍詳卷)上網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並與自稱「林靖妍」等本案詐團成員聯繫,本案詐團成員即對員警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儲值云云,致A1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嗣於114年5月6日,A1與友 人聊及此事,友人提醒可能為網路投資詐騙後,A1即向警方求證,經警方告知係遭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後,A1即配合警方查緝犯罪,假意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4年5月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面,準備交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用以儲值。警方得知後,即告知A1由警方準備30萬元誘餌現金,並代替A1出面與歐尚偉見面。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派歐尚偉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假冒A1之員警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冒用並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為「王育賢」)、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中 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樹」印文各1枚、歐尚 偉偽簽之「王育賢」署名1枚)、「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2份(其上各蓋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樹」印文各1枚)出示予員警觀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登記資料,確有該公司登記營業,代表人亦為「陳樹」),並向員警收取30萬元後欲離去,欲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員警見狀隨即表明身分查獲歐尚偉而未遂,並扣得上開30萬元(已發還員警)、上開偽造工作證2張、收據1張、協議書2份、現金4200元 、歐尚偉犯罪所用之iPhone15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尚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本案詐團成員詐欺被害人A1之網路對話記錄、員警蒐證錄影及錄影截圖、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及對話記錄、其他偽造之證件及收據)、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文件、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 (四)上開扣案物品。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併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協議書、手機(以上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偽造印文、署名,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原欲詐欺30萬元之犯行雖未遂,惟已造成被害人A1及一般社會大眾 財產受鉅額損害之高度風險,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並藉此減少詐欺集團成員在外流竄,增加詐欺集團「營運人力成本」,儘量減低其犯罪收益,以遏止全臺詐騙盛行之歪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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