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榮
- 被告
- 蕭 駿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A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A03、A4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時,加入黃祐任、王立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竣瑋」、「陳志誠」(下稱「陳竣瑋」、「陳志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A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16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44號判決確定)擔任面交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時,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適A02瀏覽該廣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向A02誆稱:可透過「72 pro」、「RichBridge」等APP投資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投資。
㈠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A02約定於113年3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款項。A03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列印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橋公司)收據(上載有「富橋資產」、「王建中」印文)、「富橋公司員工王建中」工作證各1張,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A02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佯為富橋公司員工王建中向A02收取250萬元,並在偽造之收據上書寫「王建中」之簽名而偽造署押,復將該偽造收據交付A02收執,表彰富橋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建中、A02及富橋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嗣A03取得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A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與A02約定於113年3月20日22時30分許、同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同年4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分別面交250萬元、300萬元、370萬元款項,A4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向A02收受共計920萬元之現金後,復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2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A03、A4所犯者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4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01至111、539、547頁,本院卷第102、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以上卷頁見附表乙部分),復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頁均見附表甲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該條文公布施行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增加原本所無之處罰規定。
②嗣該條例再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③查本案被告2人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取之財物分別為250萬、920萬元,被告A03獲取之財物已達100萬元、被告A4則分別已達100萬、500萬元之門檻,惟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被告2人行為時法律均無前開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處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再自115年1月23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要件,並未對於被告2人較有利,從而,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開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③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而其等洗錢犯行之前置為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A03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4則尚未繳回,故被告A03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倘被告A03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適用同條第3項之結果,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之範圍則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至被告A4僅能依照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適用同條第3項之結果,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減輕,故處斷刑之範圍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可知對於被告2人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重主刑均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A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3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富橋資產」、「王建中」之印文、被告A03偽造「王建中」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富橋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A03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A4多次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黃祐任、王立頡、「陳竣瑋」、「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A03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被告A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俱如前述,又被告A03自陳獲有2,000元報酬,並繳回扣案,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A4供稱有拿到報酬,然未經其自動繳回(詳後述四、沒收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A03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A03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2人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A03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復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取款次數,暨被告A03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職業為銷售保健食品、月薪約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以及有母親要扶養,且有輕度身心障礙;被告A4供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當鋪工作、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以及有1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55頁,本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2人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2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起訴書固就被告A03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A03所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張(富喬公司)、持以行使之工作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收據部分已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前開印文屬偽造收據之一部,本院既已就該單據宣告沒收,自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前揭偽造印文、署押雖屬偽造,然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毋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就工作證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未經扣案,是本院審酌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縱予宣告沒收,亦難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3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復經其繳回扣案,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A4雖稱:我做1個月可以拿到9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經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7號判決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復經該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是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分別面交所取得之現金250萬、920萬元,固為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下稱偵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53-58 頁) 1.113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5-69頁) 2.被告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3-99頁) 3.被告A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3-119頁) 4.證人戴誠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5-151頁) 5.告訴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67-173、17 9-185頁) 6.113年5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A02】(偵卷第189-193、19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87頁) 8.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5頁) 9.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9頁) 10.聯邦租車汽車出租單暨相關資料(偵卷第215-229頁) 11.告訴人A0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04通話明細報表(偵卷第231-241頁) ㈡告訴人A02報案及提出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3-253、363頁) 2.出金明細(偵卷第357頁) ㈢警方蒐證照片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03】(偵卷第36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4】(偵卷第369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42號、113 年度偵字第3068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84號、113年度偵字第2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386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76號、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58號起訴書(偵卷第431-436、443-471、475-513頁) ㈤被告A03書狀(辯護人) 1.114.02.13刑事答辯狀(偵卷第551-553頁)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卷第555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6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1140026416號函文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資料 (偵卷第643-674頁) ㈦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114年7月2日簽(偵卷第713-715頁) 二、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 1.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677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63-64頁) 3.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5頁) 4.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3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⑴至⑵原件密封一包,本院卷第6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含書狀陳述) 1.113.04.25警詢筆錄(114偵3664號卷第153-159頁) 2.113.05.21警詢筆錄(114偵3664號卷第161-165頁) 3.113.07.27警詢筆錄(114偵3664號卷第175-177頁) 二、證人戴誠賢(含書狀陳述) 113.05.16警詢筆錄(114偵3664號卷第137-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