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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張博淳

  • 當事人
    姚至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至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未扣案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琴」、 「李志雄」、「李基漢」之人與其所屬詐欺取財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同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廣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或可得知悉),並利用LINE暱稱 「陳怡佳 柴鼠兄弟」、「騰達-在線營業員」等人向A02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A0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按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展門市,與假冒「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員之A04見面,A04為取信A02,當場出示偽造 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而行使之,雙方再至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即A02住處(實際住址詳卷) ,由A02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A04點收,A04再將偽 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及統一編號圓戳章印文各1枚)交付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A02個人權益及「騰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陳紅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A04收得上開款項,隨即於前述收款附近某處將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全部轉交予該詐欺取財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2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29至3 9頁),且有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收 款現場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內容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61至65頁、第77頁至第105頁),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非「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竟執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A02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 等情,均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A02 之個人權益;又被告與詐欺取財成員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等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亦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對於該詐欺取財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前述犯行,知悉其等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對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詐欺取財成員,推由被告列印自LINE暱稱「李志雄」之人傳送之檔案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公司收據章、代表人「陳紅蓮」之印文各1枚,其等偽造印文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及詐欺取財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詐欺取財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尚無取得任何財物(參見偵查卷宗第163頁至第164頁),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未獲取任何報酬(參見偵查卷宗第163頁至第164頁)等語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等語,然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等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本院卷宗第55頁至第5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即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均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簽名或印文部分重複宣 告沒收。 ㈡被告尚未實際獲取約定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告訴人A02交予被告收受款項25萬元,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 詐欺取財其他成員收受等情,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款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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