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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黃佳琪

  • 被告
    柯鴻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恩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114年2月3日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信軟體Line暱稱「蔣琬琳」、「劉紹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000000000」之「簡偉緒」(音同)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偽 投資廣告,適A02上網瀏覽前揭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蔣 琬琳」、「劉紹樑」Line好友,並加入「百福具臻」群組,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Line帳號向A02佯稱:會定時 提供內線及教導操作「愚果」APP當沖獲利云云,致A02因而 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儲值款項。A0 3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A03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A03於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2表示:於114年2月3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前收取儲值金20萬元。A03旋依「簡偉緒」指示 ,以手機接收工作證、收據之QRCode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偽造愚 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 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 張淑滿」印文1枚;扣案),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寫內容,及 在經辦人欄偽簽「曾軍偉」署名1枚及蓋印指印1枚,完成偽造表彰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20萬元之私文書後,於114年2月3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出示 前揭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向A02收款20萬 元,且將上開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1張交付與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張淑滿、曾軍偉、A02之權益,A03收款後,依指示將上開贓款丟包 在無監視器處供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A03因而可抵償其之前積欠Line暱稱「0000 000000」之「簡偉緒」之債務2千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73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235至2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 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至5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採證照片、告訴人A02指認被告A03之指認 照片、告訴人A02於114年4月9日指認被告A03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2)、114年2月3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 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收據翻拍照片、告 訴人A02之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愚果投資 」應用程式頁面、暱稱「蔣琬琳」之Line個人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愚果企業」之Line基本資料及與該客服人員對話紀錄、「百福具臻」Line投資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暱稱「劉紹樑」之Line個人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Google街景圖-臺 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度保管 字第3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114年2月3日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9至39、61至66、73至83、99至101、105、106、109至124、127至206、125、245、251頁),又有告訴人A02 提出扣案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114年2月3 日收據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偽造工作證部分,而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惟起訴書罪名欄已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 文書為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係吸收關係,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就行使部分應予併審(見本院卷第7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章、「張淑滿」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收據上之印文是我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張淑滿」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張淑滿」印文及偽簽「曾軍偉」署名、捺指印後,進而偽造上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A02而行使之,被告 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A02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2,0 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㈦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未與告訴人A02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A02所受之損 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頁)、素行品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出示與告訴人A02觀看之上開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A02之上開偽造愚果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114年2月3日收據1張(告訴人A02提出扣案),係被告向告訴人A02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 A02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至前揭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114年2月3 日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A02提出扣案之114年2月4日收據1張,與本案無關,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本案報酬為可以抵償其之前積欠「000 0000000」之債務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2,000元經扣案,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2月3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9多少的(一組門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偉緒(音同)」、「蔣琬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以每次取款為2000至3000元為報酬。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1187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A03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0000』、『善信投資在線 營業員No.1』、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仲勳』之人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下旬前某日,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投資社團刊登投資訊息,於113年12月下旬某日,陳祉妤以不詳設備上網瀏覽臉書上揭訊 息後,加入上開社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Messenger私 訊陳祉妤慫恿其加入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但必須當面簽保密協議收取投資款云云,陳祉妤因察覺有異,經向警方諮詢查證後,始發覺係詐騙,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於114年2月18日下午6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育見門市,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交付投資款,A0 3則依『0000000000』指示前往上開超商,向陳祉妤冒稱係『善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員『曾軍偉』,並向陳祉妤出示偽 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將蓋有偽造『善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軍偉』印文之『理財存款憑證』、『商 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交予陳祉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軍偉,迨A03清點陳祉妤所交付之5 0萬元時,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上前將A03以現行 犯逮捕,進而扣得偽造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證1張、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2張、曾軍偉印章1枚、手機1支及現金50萬 元(已發還陳祉妤),A03該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 遂。」等語,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下稱前案),於114年3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判決罪刑 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之情,有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係Line暱稱「09多少的(一組門號)」簡偉緒(音同)叫我去收投資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前案及本案與我聯繫之組織是相同之組織,聯絡我的都是暱稱「0000000000」之人,我在該同一段時間參與的都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角色,假冒「曾軍偉」名義以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工作內容相同,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之犯罪組織,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870號起訴其所為犯行時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被告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則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件審理,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判決罪刑 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起訴,於114年8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4年8月6日中檢介盈114偵29739字第1149101338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 解,應以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起訴,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查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稱其本案被訴參與之犯罪組織,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870號起訴書起訴其所為犯行時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並無爭執,且同意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並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為避免訴訟勞費,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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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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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