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黃麗竹
- 被告曾暐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城 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曾暐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暐城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時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陳秀卿前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瀏覽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虛假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德壹心」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詩瑜」對陳秀卿佯稱,可下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陳秀卿因此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380巷口 面交款項。曾暐城即與「蜘蛛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蜘蛛人」指示曾暐城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富崴國際」工作證(姓名:陳立威)、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 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收訖章及代表人林昆煌姓名),並在憑據上偽簽「陳立威」之署名,曾暐城再前往上 址,假冒為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陳秀卿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據而行使之,並向陳秀卿收取25萬元,足生損害於「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煌」、「陳立威」與陳秀卿。嗣曾暐城再將收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暐城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經告訴人 陳秀卿於警詢指述在案,且有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據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存款憑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蜘蛛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知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交予被告款項之數額非低,被告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未成立。暨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外,有其他數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已屢遭查獲卻仍持續犯之, 法敵對意識非低,量刑不宜輕縱。復參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先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雖表示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等語,惟迄於宣判前未有 其繳回犯罪所得相關資料可參,而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扣案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10月 7日,經辦人陳立威),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 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收訖章」印文1 枚、「陳立崴」署名1枚,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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