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洪瑞隆
- 被告王嘉豪、姚至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豪 姚至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姚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僅就下述有實際參與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業據被告王嘉豪於警詢、被告姚至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王嘉豪於警詢時供述其犯案過程明確,及被告姚至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增列「被告王嘉豪、姚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蔡寮貴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不知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行騙(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 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上開加重 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嘉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被告王嘉豪之行 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王嘉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時未自 白犯罪,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詳如後述),不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準此: 1.被告王嘉豪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2.被告王嘉豪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王嘉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參照)。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云云,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贏家計畫協議書」上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服務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姚志忠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243頁、本 院卷第120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王嘉豪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認為是替投資公司收取客戶之投資款,我不知道是在做詐騙,我也是被騙去工作的等語(見偵卷第51至59頁),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嗣又未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未於偵訊時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姚志忠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正值青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犯罪,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王嘉豪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廠製造業,家中有洗腎之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姚志忠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洗腎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 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嘉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2人為 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對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服務證,雖係被告供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服務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因本案 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57、243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無證據可認其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固係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出處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18日)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代表人「顧大為」印文1枚 偵卷第119頁 2 贏家計畫協議書(113年7月18日)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偵卷第117頁 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3日)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代表人「顧大為」印文1枚 偵卷第12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43號被 告 王嘉豪 姚至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豪、姚至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小琴」、「李基漢」、「李志雄」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蔡寮貴配偶於113年7月初點進入開臉書訊息瀏覽後,依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加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林巧蕙」之不詳成員為LINE好友,「林巧蕙」不斷鼓催蔡寮貴配偶可以參加投資股票當沖企劃案,因蔡寮貴配偶無暇參與而轉介蔡寮貴加「林巧蕙」為LINE好友,「林巧蕙」即以LINE向蔡寮貴佯稱:可依照營業員指示下載APP並進行儲值 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寮貴陷於錯誤,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姚至忠、王嘉豪,二人向蔡寮貴收款前,均先出示附表「偽造特種文書」證件藉以取信蔡寮貴,於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再將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交予蔡寮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寮貴、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顧大為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王嘉豪、姚至忠再將所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寮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嘉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豪於警詢、被告姚至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指紋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28225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王嘉豪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贏家計畫協議書照片、被告姚至忠偽造之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贏 家計畫協議書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面交取款或提領贓款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二人間雖互不認識,然告訴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被告二人均知悉告訴人係受投資詐騙,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被告二人均能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約定時間,並前往所約定地點,出示能取信告訴人之偽造證件、收據,再向告訴人收取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項,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二人各自之上手均有直接聯絡,被告二人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各自上手而有間接聯絡,參酌上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應成立共同正犯,雖被告二人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中一部分,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之分工縱有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仍應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所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王嘉豪、姚至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嘉豪、姚至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並以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㈥求刑: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 騙金額分別為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建請依附表所示量處附表所示之刑。 ㈦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上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 於被告二人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偽造 特種文書 偽造 私文書 求刑 1 王嘉豪 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3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服務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有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圓戳及代表人「顧大為」印文各1枚)、贏家計畫協議書(內有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2年以上 2 姚至忠 113年9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130萬元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服務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有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圓戳及代表人「顧大為」印文各1枚) 2年6月以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