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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依達

  • 被告
    嘎兆.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嘎兆.福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75號、114年度偵字第1160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3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之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A0004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114年1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 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 「花田一路爾爾」、「富貴」等人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報酬,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原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因此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珈琦、A03、廖依秋調解成立,有本院114 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3份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 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收據,分別係被告持以出示或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然各係被告本案所犯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 考量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所示偽造收據既均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A00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A00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A00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1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收據(偽簽陳聖運) 2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收據(偽簽陳聖運) 3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收納款項收據(偽簽陳聖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75號114年度偵字第11605號被   告 嘎兆‧福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松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松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基於招募詐欺組織成員之犯意,招募嘎兆‧福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爾爾」(由警方另行偵辦)、「富 貴」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嘎兆‧福定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A0004、「花田一路爾爾」、「富貴」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之貼文,劉珈琦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依投資廣告之內容加入LINE群組名稱「魚躍龍門策略」,該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劉珈琦佯稱:可下載「BCVC」APP,註冊後依其等指示投 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劉珈琦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 面交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嗣「富貴」再指示嘎兆‧福定於上開約定時間,取得「花田一路爾爾」交付之載有「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聖運」字樣之偽造工作證與印有「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冠百」印文之收據,並搭乘「花田一路爾爾」駕駛之不明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劉珈琦查看,待劉珈琦交付40萬元後,A0004再填妥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陳聖運」名義偽造之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陳聖運」之署名,交付上開收據予劉珈琦收執以行使,用以表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聖運」收受劉珈琦所交付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聖運及劉珈琦。嘎兆‧福定於面交後,再將面交款項轉交給「花田一路爾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之貼文,廖依秋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孫靜怡」等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孫靜怡」遂向廖依秋佯稱:可下載「BCVC TOP」APP ,註冊後依其等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廖依秋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BCVC客服」之人約定於113 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 園門市)面交10萬元。嗣「富貴」再指示嘎兆‧福定於上開約 定時間,取得「花田一路爾爾」交付之載有「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聖運」字樣之偽造工作證與印有「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冠百」印文之收據,搭乘「花田一路爾爾」駕駛之不明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廖依秋查看,待廖依秋交付10萬元後,A0004再填妥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聖 運」名義偽造之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陳聖運」之署名,交付上開收據予廖依秋收執以行使,用以表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聖運」收受廖依秋所交付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聖運及廖依秋,嘎兆‧福定於面交後,再將面交款項轉交給「花田一路爾 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劉珈琦、廖依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珈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廖依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嘎兆‧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嘎兆‧福定坦承於上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富貴」之指示,搭乘「花田一路爾爾」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分別向告訴人劉珈琦、廖依秋收取40萬元、1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給告訴人劉珈琦、廖依秋,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給「花田一路爾爾」之事實。 2 被告古松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古松騏坦承介紹被告嘎兆‧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珈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珈琦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將款項面交予持「陳聖運」偽造證件前來面交之被告嘎兆‧福定,並取得其交付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廖依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依秋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將款項面交予持「陳聖運」偽造證件前來面交之被告嘎兆‧福定,並取得其交付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廖依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孫靜怡」、「BCVC TOP」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偽簽「陳聖運」之偽造收據影本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古松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嘎兆‧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嘎兆‧福定與「花田一路爾爾」、「富貴」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嘎兆‧福定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嘎兆‧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嘎兆‧福定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被告嘎兆‧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收取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10萬元,造成告訴人劉珈琦、廖依秋受有財產損害、失眠等情,且被告嘎兆‧福定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建請就被告嘎兆‧福定之2次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及1年6月以上之刑。 五、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58號被   告 嘎兆‧福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75等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案件審理中,貫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嘎兆‧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日起,因古松騏(古松騏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之招募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爾爾」、「富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嘎兆‧福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邀請A03加入L INE群組名稱「一飛沖天」,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遂向A03佯 稱:臺大財經系教授張森林所創辦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3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詐 欺集團LINE暱稱「彭舒雲」之人約定於113年6月27日,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車站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投資款。嘎兆‧福定即依「富貴」之指示,搭乘「花田一路爾爾」駕駛 之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出具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佯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聖運」,持「富貴」前所提供其圖檔QRCODE供其至超商列印、上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鄭澄宇」印文各1枚之「收納款項收據」,向A03 收取40萬元現金款項後,在收據上書寫收得A0340萬元款項 並在「經辦人」欄位偽造「陳聖運」之署押,交付予A03而 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外派經理陳聖運」收得投資款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A03、「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及「陳聖運」,嘎兆‧福定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花田一路爾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3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嘎兆‧福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松 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聖運工作證翻拍照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1億元 ,雖按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 度較修正前為輕,然按新舊法比較應就「法律」之整體適用觀察比較而非僅以「刑」之輕重比較,且新舊法比較後應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不允許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 限制及增加自白減刑時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限制之情形,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納款項收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求刑意見: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佯以投資公司外派經理之名義前往取款,藉以降低被害人之戒心,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聖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行使之上揭 「收納款項收據」,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40萬元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中尚未取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因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爰未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而亦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13075、1160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貫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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