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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8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簡芳潔詹雅婷陳建宇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0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慧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7652 號)及追加起訴(①114 年度偵字第37978 號、②114 年度偵字第38889 號、③114 年度偵字第41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陳慧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278 卷第166 至171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福、劉書琦、羅民修、陳保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

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 萬元以上,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要件乃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應逕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本院原金訴278 卷第164 至165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應加重其刑。但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對該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固有所認識,對實際詐騙過程涉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乙節則難認其知悉或可預見,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知悉或可預見,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是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涉犯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告訴人林春福、陳保凱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批交付現金等物;而被告分別數次向告訴人林春福、陳保凱收取現金等物,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LINE暱稱「賴俊偉」、「Chris 許育成」、「傑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均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就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論以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就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均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如下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自動繳回所得財物、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本無所得財物應予繳回(詳如下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擔任取款車手,向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等拿取遭詐贓款(或物品)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本案犯行,均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等拿取遭詐贓款(或物品)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無資力賠償,故不用安排調解,本院原金訴278 卷第83頁);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4 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物品)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物品欄所示等節;⒌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本案4 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詐騙所得金額合計933 萬186 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附表一編號1 部分獲有1000元;其餘部分並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原金訴278 卷第178 頁),前揭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原金訴278 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或物品,業經被告拿取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均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偽造之⒈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 張、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6 張(附表一編號1,已扣案 )、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附表一編號2 ,未扣案)、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各1 張(附表一編號3 ,已扣案)、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 張(附表一編號4 ,已扣案),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私文書既應予以沒收,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被告本案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等出示之識別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等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114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陳慧文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前某日,透過i-Part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俊偉」之成年人,經其介紹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 許育成」及「傑森」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慧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依「Chris 許育成」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及物品,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陳慧文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陳慧文旋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收取物品,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各該存款憑證(據)、協議書等文書上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郭冠群」(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交付地點 被告收取過程 1 林春福 【114 年度偵字第37978 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以潤泰集團尹衍樑之名義刊登廣告,經林春福於113年3 月4 日前某時,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潘月如」、「王雅媛」及「泓順投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加入「夢想掘金攻略園」群組,復依指示下載「泓順行動精靈」APP 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參與「同富企劃專案」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 114 年3 月4 日12時55分許 現金100 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秀泰影城2 館)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等私文書及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泓順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受客戶委託代操及陳慧文為該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由陳慧文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陳慧文依「Chris 許育成」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配戴工作證假冒泓順公司員工之身分,分別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左列所示之地點,向林春福收取如左列之物品,並將上開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蓋有泓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交予林春福而行使之,表示泓順公司受林春福委託代操及收到林春福所交付如左列物品,足生損害於泓順公司。    同年3 月7 日16時36分許 現金60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大弘街大弘公園     同年3 月11日9 時21分許 現金160 萬元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與惠中路口     同年3 月13日9 時12分許 現金80萬元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同年3 月21日8 時47分許 現金80萬元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與惠中路口     同年3 月26日10時31分許 黃金500 公克條塊1 條、100 公克4 條、幻彩條塊1 英兩1 條(共價值約303 萬186 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楓康超市朝富店)  2 劉書琦 【114 年度偵字第27652 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短視頻社交應用程式Tik Tok (抖音)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劉書琦於114 年1 月間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董鍾祥」及「葉思敏」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加入「G-13齊心協力-共贏」群組,復依指示下載「立陽」APP 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進行當沖交易及庫藏股交易之方式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 114 年3 月4 日16時 現金7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0○0 號前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及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立陽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陳慧文為該公司外務部外勤專員等不實事項,由陳慧文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陳慧文依「許育成」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先搭乘計程車與劉書琦會合,再搭乘劉書琦騎乘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前,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立陽公司員工之身分,於左列時間,向劉書琦收取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記載於114 年3 月4 日收取劉書琦之現金70萬元,並蓋有立陽公司之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予劉書琦而行使之,表示立陽公司確有收到劉書琦之現金70萬元,足生損害於立陽公司。 3 羅民修 【114 年度偵字第38889 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贈送張忠謀自傳書之廣告,經羅民修於113 年11月底某日上網瀏覽後,發送訊息與之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慧茹Maya」及「泓順投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復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依指示下載「泓順投資」APP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 114 年3 月6 日11時20分許 20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重慶路口之河南公園涼亭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等私文書及泓順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泓順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受客戶委託代操及陳慧文為該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由陳慧文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陳慧文依「Chris 許育成」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泓順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14 年3 月6 日11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重慶路口之河南公園涼亭,向羅民修收取左列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記載於114 年3 月6 日收取羅民修之現金20萬元,並蓋有泓順公司之代表人郭冠群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交予羅民修而行使之,表示泓順公司受羅民修委託代操及收到羅民修之現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泓順公司。 4 陳保凱 【114 年度偵字第41363 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贈書廣告,經陳保凱於114 年3 月7 日前某時,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張忠謀」、「蘇子寧-Nicol」及「泓順投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下載「泓順行動精靈」APP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 114 年3 月7 日9 時49分許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三官大帝廟旁公園)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及泓順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泓順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陳慧文為該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由陳慧文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de 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陳慧文依「Chris 許育成」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配戴工作證假冒泓順公司員工之身分,分別於如左列所示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左列所示之地點,向陳保凱收取左列所示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蓋有泓順公司發票章及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交予陳保凱而行使之,表示泓順公司收到陳保凱所交付如左列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泓順公司。    同年3 月11日14時56分許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大豐公園)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春福】 ⒈告訴人林春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7978 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林春福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978 卷第43至47頁)  ⑵本案偽造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偵37978 卷第51至59頁)  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 介面截圖(偵37978 卷第61至104頁) 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 張、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6 張 陳慧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壹張、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陸張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劉書琦】 ⒈員警偵查報告(偵27652 卷第39至42頁) ⒉告訴人劉書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7652 卷第77至81頁) ⒊【告訴人劉書琦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52 卷第93至95頁)  ⑵本案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27652 卷第131 頁)  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提領現金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27652 卷第163 至165 頁) 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7652 卷第133 至135 、151 至153 、167 至171 頁) ⒌被告偽造本案文書及收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7652 卷第137 至149 、155 至161 、165 至167頁) 陳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羅民修】 ⒈員警職務報告(偵38889 卷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羅民修遭詐騙資料】:  ⑴本案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偵38889 卷第81、8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889 卷第189 至191 、195 至196頁)  ⑶與詐欺集團之LINE聊天記錄(偵38889 卷第197 至273 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889 卷第170至174 頁)  ⒊告訴人羅民修與被告面交款項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8889 卷第85至8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4 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52176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38889 卷第131 至139 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偵38889 卷第141 至165 頁) ⒍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  陳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各壹張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陳保凱】 ⒈員警職務報告(偵41363 卷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陳保凱遭詐騙資料】:  ⑴本案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偵41363 卷第183 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63 卷第223 至225 、245 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363 卷第233至241頁)   ⑷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41363 卷第247 至249 頁)  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照片(偵41363 卷第263 至273 、277 、279 頁) ⒊被告114 年3 月7 日收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1363 卷第185 頁) 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 張 陳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貳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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