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月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繳款書壹張、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祥Ruixiang」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林可唯」向A03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1月11日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A03遭詐欺而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A03發現遭詐欺後,遂報警處理。而A04與「瑞祥Ruixiang」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本案含其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可唯」復向A03佯稱:須繼續儲值云云,A03因已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草湖店」面交新臺幣(下同)88萬元。A04即依「瑞祥Ruixiang」指示,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接收「瑞祥Ruixiang」所傳送之偽造合約書、繳款書、工作證檔案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家偉」印文各1枚)、繳款書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偉」印文2枚、)、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復依「瑞祥Ruixiang」指示,於114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出示上開偽造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A03觀看,且將上開偽造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繳款書交付與A03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合約對象、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家偉、A03之權益,而正欲向A03收取88萬元現金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繳款書1張、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因A03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A04就前揭88萬元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151、173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本案實際與其聯絡者僅「瑞祥Ruixiang」一人等語。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6、111至113頁、聲羈卷第18頁),並有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員警114年12月5日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繳款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3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繳款書照片、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845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20、31至41、53、55、59、61至91、133頁),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繳款書1張、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僅以LINE與暱稱「瑞祥Ruixiang」之人聯繫,依「瑞祥Ruixiang」指示為本案行為,與其接洽之人僅有「瑞祥Ruixiang」一人,其之前有成功收款,均係依「瑞祥Ruixiang」指示將款項放在車子或輪子上,沒有想到正犯有3人以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6、111至113頁、聲羈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6、27、151、152、173頁)。而觀之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至83頁),確係暱稱「瑞祥Ruixiang」以LINE與被告一對一聯繫,且對話中亦無提及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係擔任現場收款車手,依卷存證據,與被告接洽之人僅有「瑞祥Ruixiang」一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含其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52、68、16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瑞祥Ruixiang」等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家偉」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繳款書上之印文,係我去超商列印印出來時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152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家偉」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有共同偽造「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家偉」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共同在上開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繳款書上偽造「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家偉」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繳款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繳款書交與告訴人A03觀看而行使之,其共同偽造「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家偉」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A03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本件係於114年12月16日偵查終結起訴,於114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6日羈押訊問、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僅達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上開㈦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A03和解或調解成立,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177頁、聲羈卷第1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繳款書1張、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152、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繳款書上偽造「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家偉」印文,因已附著於該合約書、繳款書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6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4年11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祥Ruixiang」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單1,000元之報酬。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辯稱:我僅以LINE與暱稱「瑞祥Ruixiang」之人聯繫,依「瑞祥Ruixiang」指示為本案行為,與我接洽之人僅有「瑞祥Ruixiang」一人,我之前有成功收款,均係依「瑞祥Ruixiang」指示放在車子或輪子上,沒有想到正犯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151、152、173頁)。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依卷存證據,與被告接洽之人僅有「瑞祥Ruixiang」一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含其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㈡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是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