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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映佐

  • 被告
    陳璿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15、50752、53470、550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璿至加入LINE暱稱「順其自然」、「光輝歲月」、「楊思琪」、「浩瀚星空」、「濃煙伴酒」、「蔡淑宜」、「嘉儀」、TELEGRAM暱稱「高啟強」等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所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陳璿至、「高啟強」、「嘉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之「當沖賺錢」廣告,待覃綉鑾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看見廣告並連繫後,加入「嘉儀」為好友及LINE「談股論經」群組,「嘉儀」即向覃綉鑾謊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等語,並提供「兆品投資」網站(https://www.nvbdjs.xyz/)APP供覃綉鑾下載及 註冊會員,致覃綉鑾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5月24日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嗣由陳璿至依「高啟強」之指示,取得由「高啟強」事先偽造並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李高源」工作證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QRCODE、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機予陳璿至,陳璿至再到便利商店 偽造列印前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於113年5月24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正德門市,向覃綉鑾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向覃綉鑾收款1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覃綉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覃綉鑾、兆品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高源」之公共信用權益。 陳璿至再依指示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覃綉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覃綉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璿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015卷第131-135、301-305頁; 本院卷二第11、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覃綉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0015卷第187-193、195-197、205-209頁),並有面交詐騙犯罪時地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50015卷第125、127-129、222頁),是被告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若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高啟強」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啟強」、「嘉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之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並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無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啟強」指示負責向告訴人覃綉鑾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收據憑證、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係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1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1支,固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未經本案扣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供稱:已另案被扣走等語(見偵50015卷第132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且該工作機非屬違禁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重複沒收及影響他案之偵查、審理,並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實際收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李高源」署名、印文各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2 偽造之「李高源」工作證1張 3 工作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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