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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乙○○、丁○○所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LINE群組內誆稱可投資股票而訛詐告訴人戊○○並與其相約面交現金作為投資款,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受指示前來之被告面交現金15萬元,再由被告將收得款項交給上手指定前來收水之人,則本案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且其等此舉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之去向,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亦已成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復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告訴人,俾以取信告訴人之舉,核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以「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當屬偽造私文書,被告繼而交付該偽造收據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之收據)及特種文書(如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潘孟安」、「小老頭」、「楊書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但未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5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與此一減刑規定有間,無從據此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尚非至鉅,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瓦斯配送、月收入4萬至5萬間、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吳永祥」印文及署名各1枚,既均屬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被告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承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現金之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上手指示前來取款之人,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收款單位印鑑欄)印文1枚、「吳永祥」(代理人欄)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吳永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1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
            ○○○○○○○○○○○○○○○
            ○○附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下
    列時間起加入自稱「潘孟安」、「小老頭」、「楊書麗」及
    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一)乙○○:自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團(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丙○○:自113年5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團(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0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
      案起訴範圍)。
(三)丁○○:自113年5月20日起加入本案詐團(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927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
      範圍)。
二、乙○○等3人加入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
    等犯意聯絡,等候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渠等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
三、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3年4月11日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
    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戊○○於113年4月11
    日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
    群組,並與群組內之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
    對戊○○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面交投資款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
    下列時、地交款予本案詐團指派之乙○○等3人:
(一)〈乙○○收款〉:本案詐團成員指派乙○○於113年4月29日9時1
      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人文經貿大樓」
      門口向戊○○收取贓款。乙○○收到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
      地點與戊○○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吳庭妤」)」
      1張(未扣案)、「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
      任承諾」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代表人王雪清」印文1枚、乙○○偽簽之「吳庭
      妤」署名1枚)出示予戊○○觀看及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戊○○,並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離去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二)〈丙○○收款〉:本案詐團成員指派丙○○於113年5月11日18時
      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戊○○收取贓款。
      丙○○收到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戊○○見面,並將
      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姓名為「吳永祥」)」1張(未扣案)、「恆
      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
      王雪清」印文1枚、丙○○偽簽及盜蓋之「吳永祥」署名及
      印文各1枚)出示予戊○○觀看及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戊○○,並向其收取現金15萬元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而洗錢。
(三)〈丁○○收款〉:本案詐團成員指派丁○○於113年5月29日17時
      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人文經貿大樓」
      門口向戊○○收取贓款。丁○○收到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
      地點與戊○○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丁○○」)」1
      張(未扣案)、「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代表人王雪清」印文1枚)出示予戊○○觀看及
      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並向其收取現金40萬元
      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四)戊○○除上開3次交款予乙○○等3人外,尚有依本案詐團及其
      他詐團成員指示交款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共遭詐欺641萬4
      707元。嗣經戊○○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1張、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3張予警方
      扣案並採指紋鑑定,始悉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署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丙○○、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自白(渠等3人
      於偵訊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上開偽造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紋鑑定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3人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3人所為雖符
      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
      規定,應適用對被告3人有利之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
      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委任
      授權暨受任承諾、收據等(均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偽造之上開印文、署名等,均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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