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江健鋒
- 被告廖泫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泫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泫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貳枚及「羅耀陽」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泫熹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鈔釩國際-C 羅」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以取款金額之1%計算報酬。嗣廖泫熹即與「巨鑫 國際-梁山」、「鈔釩國際-C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31日前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靜」與江碧雲聯繫,對之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碧雲陷於錯誤,與「張凱靜」相約於113年7月31日17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德林宮前交款;廖泫 熹則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先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 印本案詐欺集團未經「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及工作證,再持以前往上開地點與江碧雲會面,廖泫熹到場後即向江碧雲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羅耀陽」,照片為廖泫熹本人),以表彰其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廖泫熹偽簽之「 羅耀陽」署押1枚)、保密協議(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表明由「新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江碧雲而行使之,江碧雲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與廖泫熹,足生損害於江碧雲、「羅耀陽」、「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敏暐」,廖泫熹復將取得之款項在附近巷子交付與「鈔釩國際-C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江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泫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第128至129頁),核與告訴人江碧雲於警詢時之 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江碧雲指認廖泫熹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江碧雲,113年9月24日,臺中市○○區鎮○路00號 )、江碧雲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保密協議書、江碧 雲提出與「張凱靜」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新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及「羅耀陽」工作識別證照片)等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3頁、第71頁、第75至8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見偵卷第71頁),在備註欄處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在代表人處有偽造之「吳敏暐」之印文,在經辦人處有偽造之「羅耀陽」之署押;保密協議書上(見偵卷第75頁),在立協議書人甲方欄處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被告並出示其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羅耀陽」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保密協議書屬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犯 行,與「巨鑫國際-梁山」、「鈔釩國際-C羅」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收據上,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羅耀陽」之署押,及於保密協議書上,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保密協議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保密協議書之行為,然此有上揭告 訴人提出與「張凱靜」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且此部分行為與前揭告訴人遭詐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逕予補充及審理之。 (八)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 ,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及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被告則經手其中2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告 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收據、保密協議書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羅耀陽」之署押,及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載),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20萬元,均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經被告陳明,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7月31日) 左列屬私文書之收據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及「羅耀陽」署押1枚 見偵卷第71頁 2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113年7月31日) 左列屬私文書之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7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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